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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適用商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7條之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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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下列之人為利害關係人:
(一)因系爭商標涉訟之訴訟當事人。
(二)與系爭商標相關之其他商標爭議案當事人。
(三)經營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競爭同業。
(四)主張其商標或標章與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且為先使用之人,及其受讓人、被授權人
或代理商。
(五)主張其註冊商標或標章與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權人,及其被授權人或代理商
。
(六)主張其姓名或名稱與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個人、商號、法人或其他團體。
(七)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係違反商標權人與他人之契約約定者,該契約之相對人。
(八)商標專責機關以系爭商標為據,駁回其申請商標註冊案之申請人。
(九)主張其商標與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尚繫屬於
申請中之商標註冊申請人。
(十)其他主張因系爭商標之註冊,而其權利或利益受影響之人。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智慧財產局
中華民國86年9月5日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經濟部經授智字第10120030550號令修正發布第一點、第二點,101年7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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