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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智慧財產局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經濟部經授智字第11020030091號令修正發布第四點、第九點、第十四點,並自即日生效

修正內容

  • [修正]

  • 4.相關文件或證據轉送
    4.1 聽證公告前,本局應將當事人合法提交的有關文件或證據轉送給對造
      當事人;聽證公告後至聽證期日10日前,當事人僅得依本局聽證通知
      函所列事項,以書面提出陳述書或聽證辯論意旨書,並同時送交對造
      當事人。
    4.2 舉發人所提陳述書或聽證辯論意旨書,變更原舉發理由之法條或具體
      事實或具體事實與證據之關係者,依法不予審酌。

  • [修正]

  • 9.聽證程序之進行
    9.1 聽證應按公告指定的期日,於本局或指定之場所進行。
    9.2 聽證除審查人員、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及必要之證人、鑑定人外,僅限
      事先申請並准予列席之利害關係人或准予旁聽之一般民眾參加。
      前項當事人為法人者,得委任其受雇人出席聽證;代理人,得另委任
      具有該舉發案專業知識者出席聽證。
    9.3 聽證程序原則上公開,但當事人已於聽證前申請不公開或於聽證程序
      中聲明相關文件及證據內容之公開對其利益有重大損害之虞者,主持
      人得決定全部或一部不公開。
    9.4 聽證開始前,應先核對出(列)席聽證人員的身分證明文件,並確認
      是否有出(列)席資格。出(列)席聽證之人員,應主動出示身分證
      明文件以供查驗;未能提示且無法適時補正者,主持人得不准其出(
      列)席聽證,並將該情形記載於聽證紀錄。
    9.5 聽證由 3 位以上之審查人員以合議制方式進行,進行聽證時,審查
      人員應出席聽證。
    9.6 聽證程序由主持人宣布聽證開始後,首先應確認出(列)席人員的資
      格及有無法定迴避事由;均無異議時,即進行聽證要旨說明、宣布排
      定的發言及相互詢答發言順序及其他應注意事項。
    9.7 當事人認為主持人於聽證程序中所為之處置違法或不當者,得於聽證
      程序進行中即時向主持人聲明異議。主持人認為異議有理由者,應即
      撤銷原處置,認為無理由者,應即駁回異議。
    9.8 主持人簡要說明案情,就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核對,並進行確認爭
      點。
    9.9 當事人進行相互詢答時,提出問題前應先經主持人同意。
    9.10 聽證程序進行中,舉發人有撤回舉發之意願時,主持人得中止聽證
       ,並依本方案第10點聽證程序之中止規定辦理。
    9.11 主持人認為當事人業已充分進行相互詢答,由當事人作最後意見陳
       述後,即應宣布聽證結束;如未能充分進行相互詢答,則應於聽證
       期日結束前,決定繼續聽證的期日及場所。
    9.12 聽證程序進行中,當事人得放棄部分主張爭點、事由。前述放棄之
       爭點或事由,應記載於聽證紀錄,且不予審查。
    9.13 當事人就案件爭點或程序問題可請主持人說明,主持人得簡要說明
       ;但當事人不得要求主持人就案件實質問題揭露心證。
    9.14 主持人應曉諭當事人,依行政程序法第 109條的規定,本於聽證作
       成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行政救濟程序,應免除訴願程序,逕
       提行政訴訟。

  • [修正]

  • 14. 聽證之語言
      聽證時,應用國語,如欲使用外國語言陳述意見者,得向本局申請翻
      譯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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