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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商業
中華民國26年6月28日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37381號令修正公布第五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刪除第二十一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五條(得免申請登記之小規模商業)

    下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
    一、攤販。
    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
    三、家庭手工業者。
    四、民宿經營者。
    五、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小規模商業,以自任操作或雖僱用員工而仍以自己操作為主者為限

  • [修正]
  • 第八條(商業登記申請之辦理)

    商業登記之申請,由商業負責人向商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為之;其委託他人辦理者,應附具
    委託書。

  • [修正]
  • 第九條(商業開業前應申請登記事項)

    商業開業前,應將下列各款申請登記:
    一、名稱。
    二、組織。
    三、所營業務。
    四、資本額。
    五、所在地。
    六、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出資額。
    七、合夥組織者,合夥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額及合夥契約副本。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及其他依本法規定應登記事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商業負責人及其
    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修正]
  • 第十五條(變更登記)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因繼承所致之變更登記應自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自事實發
    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
    商業之各類登記事項,其申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 [修正]
  • 第十九條(商業登記事項之公告)

    商業之下列登記事項,其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公告於資訊網站,以供查閱:
    一、名稱。
    二、組織。
    三、所營業務。
    四、資本額。
    五、所在地。
    六、負責人之姓名及出資額。
    七、合夥組織者,其合夥人之姓名及出資額。
    八、分支機構之名稱、所在地及經理人之姓名。
    公告與登記不符者,以登記為準。

  • [修正]
  • 第二十五條(發給證明書)

    商業負責人得申請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就已登記事項發給證明書。

  • [修正]
  • 第二十六條(申請查閱、抄錄或複製登記文件)

    商業負責人、合夥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敘明理由,向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查閱、抄錄或
    複製登記文件。
    前項利害關係人,指對商業或合夥人有債權、債務或其他法律關係之人。

  • [修正]
  • 第二十八條(使用商業名稱之限制)

    商業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不得使用與已登記之商業相同之名稱。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
    一、原已合法登記之商業,因行政區域調整,致與其他商業之名稱相同。
    二、增設分支機構於他直轄市或縣(市),附記足以表示其為分支機構之明確字樣。
    商業之名稱,不得使用公司字樣。
    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於商業登記前,應先申請核准,並保留商業名稱於一定期間內,不得
    為其他商業使用;其申請程序、商業名稱與所營業務之記載方式、保留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修正]
  • 第二十九條(撤銷或廢止商業登記情事)

    商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所在地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檢察機關通知或利害關係人申請,撤
    銷或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一、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
    三、遷離原址,逾六個月未申請變更登記,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通知仍未辦理。
    四、登記後經有關機關調查,發現無營業跡象,並經房屋所有權人證明無租借房屋情事。
    五、商業名稱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使用,商業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尚未辦妥商業名稱變更
      登記,並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令其限期辦理仍未辦妥。
    前項第二款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得申請准予延展。

  • [修正]
  • 第三十一條(未設立登記而營業之處罰)

    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商業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命行為人
    限期辦妥登記;屆期未辦妥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修正]
  • 第三十五條(規費種類及費額之訂定)

    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登記、查閱、抄錄、複製及各種
    證明書等之各項申請,應收取費用,其費用之種類及費額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停業登記、復業登記、歇業登記,免繳登記費。

  • [修正]
  • 第三十七條(施行日)

    本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 [刪除]
  • 第二十一條

    (刪除)

  • [刪除]
  • 第三十六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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