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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之一
財團法人財產之運用,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六款得為之投資,其項目及額度如下:
一、配合政府政策,或促進與財團法人設立目的或捐助章程所定業務相關之產業發展,而設
立公司為有限責任股東,或擔任有限合夥之有限合夥人,其投資計畫經董事會特別決議
,並報本部許可者,於其許可投資額度內辦理。
二、發行機構經中華信用評等公司評定之長期信用評等達BBB+等級以上,或經其他國際知名
信用評等公司評定相當等級以上之無擔保公司債;其投資總額以財團法人最近一期財務
報表所列淨值之百分之五為限。但財團法人如有特殊原因,經敘明理由並提供相關佐證
資料,報請本部許可者,其投資總額以財團法人最近一期財務報表所列淨值之百分之二
十為限。
三、國內發行之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股票 ETF),且投資時該基金前三年配息,
換算平均每年殖利率達百分之二以上者;其投資總額以財團法人最近一期財務報表所列
淨值之百分之五為限。但財團法人如有特殊原因,經敘明理由並提供相關佐證資料,報
請本部許可者,其投資總額以財團法人最近一期財務報表所列淨值之百分之二十為限。
財團法人為進行前項各款投資者,應先訂定內部投資評估、決策及停損之機制,並提經董事
會決議通過後,報本部備查。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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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六款、第二十一條第三項
、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六款、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訂
定之。
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有關預決算之編審、核轉事宜,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另以辦法定
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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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零八年二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商業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經濟部經商字第10902415070號令修正發布第一條、第十五條;增訂第三條之一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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