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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在大陸地區從事經公告應經許可之商業行為者,應事先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書件,向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如為依商業登記法登記之商業,應附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其證明文件得以列印公開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網站之資料代之。
二、載明下列事項之計畫書:
(一)商業行為之種類、內容。
(二)商業行為地。
(三)起迄期間。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或資料。
前項申請書之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申請人如有轉換其行為為投資、技術合作或貿易行為時,應依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
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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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商業
中華民國83年1月31日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經濟部經商字第09900655690號令修正發布第五條、第八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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