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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商業
中華民國86年5月21日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401號令修正公布第九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七條;增訂第七條之一;刪除第二十一條條文

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七條之一

    為協助弱勢族群、擔保能力不足之社員取得改善生活及促進生產所需資金,協會得辦理儲蓄
    互助信用保證業務,政府應提供必要之協助,並得予獎勵。
    前項保證業務之資金由協會自籌,辦理之範圍、對象、規模、額度及其他應遵循事項,由協
    會定之,並送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同意。
    政府應為下列款項提供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制度:
    一、各社提存於協會之穩定金。
    二、各社存放於協會之餘裕資金。
    三、各社自有之餘裕資金。
    為活絡資金之運用,協會得將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資金之一定比例交付信託。
    儲蓄互助社餘裕資金提供於存放金融機構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及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等機關定之。

  • [修正]
  • 第九條

    儲蓄互助社之任務如下:
    一、收受社員股金。
    二、得為社員設備轉金帳戶。
    三、辦理社員放款。
    四、參加協會辦理之各項互助基金業務。
    五、代理收受社員水電費、瓦斯費、學費、電話費、稅金、罰鍰及其他收付款項業務。
    六、參加協會資金融通。
    七、參與社區營造,協助發展社區型產業。
    八、參加協會辦理之各項合作事業型態之社會企業業務。
    九、購買國家公債或金融商品。
    十、接受政府或公益團體委託代辦事項。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相關事項。
    儲蓄互助社收受社員股金不得有保本保息或固定收益之約定。
    第一項第九款儲蓄互助社購買金融商品之辦法由協會定之,並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儲蓄互助社執行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十款任務,其銷售與非社員之貨物或勞務,應依
    所得稅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及營業稅,不適用第八條規定。但政
    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免徵營業稅。

  • [修正]
  • 第十九條

    儲蓄互助社設監事會,對儲蓄互助社負連帶責任。
    監事三人至七人,由社員大會選任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

  • [修正]
  • 第二十二條

    理、監事應依照法令、章程及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職務。
    理、監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儲蓄互助社受損害時,理、監事對儲蓄互助社應負賠償
    責任。但經表示異議並有會議紀錄可證者,不在此限。
    理、監事因怠忽職務或違反規定,致儲蓄互助社受損害時,對儲蓄互助社應負賠償責任。

  • [修正]
  • 第二十七條

    協會之任務如下:
    一、輔導儲蓄互助社訂定章程。
    二、辦理有關互助之教育訓練。
    三、審核設立儲蓄互助社並保障其權益。
    四、監督、稽核及輔導各儲蓄互助社。
    五、辦理儲蓄互助社各項互助基金業務。
    六、管理儲蓄互助社提存之公積金。
    七、辦理儲蓄互助社資金融通及運用管理儲蓄互助社餘裕資金。
    八、協助儲蓄互助社購買國家公債。
    九、辦理儲蓄互助社社員之托育及安養護等互助業務。
    十、參與合作事業型態之社會企業,辦理公益事業項目。
    十一、其他經核可之事項。
    協會執行任務之資金需求及運用,得依前項第七款辦理,該款辦理資金融通、運用管理餘裕
    資金及其他應遵循事項,由協會定之,並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協會辦理第一項第十款任務,應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協會執行任務,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監督及輔導。但涉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得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協助。

  • [刪除]
  • 第二十一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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