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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二商業之特取名稱不相同者,其名稱為不相同。
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縱其特取名稱相同,其名稱視為不相同。
前項所稱可資區別之文字,不含下列之文字:
一、特取名稱前所標明之地區名、新、好、老、大、小、真、正、原、純、真正、純正、正
港、正統之文字。
二、堂、記、行、號、社、店、館、舖、廠、坊、工作室或其他足以表示商業名稱之文字。
三、二商業名稱中標明之特取名稱及業務種類相同者,於業務種類之後,所標明之企業、實
業、展業、興業、產業、工業、商事、事業等表明營業組織或事業性質之文字。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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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商業名稱標明業務種類者,應置於特取名稱之後,至多得標明二種業務種類。
商業名稱中標明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許可業務,其所營事業應登記該項許可業務;如其
所營事業未登記該項許可業務或該項許可業務經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辦理商業名稱變更。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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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商業名稱不得使用下列文字:
一、會、局、處、署、黨、隊、中心、縣(市)府、農會、漁會、公會、工會、機構、聯社
、福利社、合作社、教育會、研習班、研習會、產銷班、研究所、事務所、聯誼社、聯
誼會、互助會、服務站、大學、學院、文物館、社區、寺廟、基金會、協會、慈善、志
工、義工、社團、財團法人或其他易於使人誤認為與政府機關及其職權範圍、公益團體
有關之名稱。
二、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文字。
三、公司、商社、會社或其他類似公司組織之文字。
四、有限合夥或其他類似有限合夥組織之文字。
五、易於使人誤認為與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執業範圍有關之文字。
六、易於使人誤認為性質上非屬營利事業之文字。
七、關係企業、企業關係、關係、集團、聯盟、連鎖或其他表明企業結合之文字。
八、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為不宜使用之文字。
九、其他不當之文字。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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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商業之特取名稱,不得使用下列文字:
一、單字。
二、我國及外國國名。
三、業務種類。
四、企業、實業、展業、興業、產業、工業、商事、事業等表明營業組織通用或事業性質之
文字。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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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商業之所營事業,應依經濟部公告之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所定細類代碼及業
務別填寫,但不得僅載明「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之細類代碼及
業務別。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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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商業所營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預查申請:
一、政府依法實施專營。
二、其他法令另有規定。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商業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經濟部經商字第10802420040號令修正發布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至第十三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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