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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商業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經濟部經商字第1100240849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四條、第五條、第十一條;增訂第四條之一、第十一條之一條文(原名稱:銀樓業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施行及申報辦法)

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四條之一

    銀樓業對於持續進行交易的客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客戶之交易進行審視,使該交易與所知之客戶、業務及風險相符,
      必要時並應瞭解其資金來源。
    二、定期檢視其辨識客戶身分所取得之資訊是否足夠,並定期更新。如該
      客戶屬高風險客戶,應至少每年檢視一次。
    三、依客戶之重要性與風險程度對現有客戶身分資料進行審查。於得知客
      戶身分與背景資訊有重大變動時,亦同。
    四、對客戶身分辨識與驗證程序,無須於客戶每次從事交易時,一再辨識
      及驗證客戶之身分。但對客戶資訊之真實性有所懷疑、發現客戶涉及
      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時,應依前條規定對客戶身分再次確認。

  • [增訂]
  • 第十一條之一

    銀樓業應自行辦理確認客戶身分作業,不得委由第三方執行之。

  • [修正]
  • 第四條

    銀樓業於下列情形時,應確認客戶身分:
    一、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之現金交易。
    二、發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
    三、對於過去所取得客戶身分資料之真實性或妥適性有所懷疑。
    銀樓業確認客戶身分,應運用可靠、獨立之原始文件,並採取下列方式:
    一、應檢視身分證明文件,如身分證、健保卡、護照或類似之官方身分證
      明文件等,以辨識客戶身分,並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
      。
    二、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瞭解代理之事實,並檢視代理人身分證明文
      件,以辨識代理人身分,並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
    三、對於客戶為法人或團體時,應瞭解客戶之業務性質,取得客戶之名稱
      、統一編號、負責人及營業處所等資訊,並予以記錄。
    前項客戶身分及交易紀錄資料,如姓名、名稱、統一編號、負責人、營業
    處所、電話、交易日期、交易品項、單價、數量及交易總金額,應以原本
    方式自交易完成時起留存至少五年。
    銀樓業於確認客戶身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考量婉拒進行交易:
    一、發現客戶疑似使用匿名、假名、人頭、虛設行號或虛設法人團體名義
      進行交易。
    二、客戶拒絕提供確認身分所需相關文件。
    三、客戶持用偽造或變造身分證明文件。
    四、有其他異常情形,客戶無法提出合理說明。

  • [修正]
  • 第五條

    銀樓業依第四條第二項及前條規定確認客戶身分及審查時,應依風險程度
    決定其執行強度。對於高風險情形,應額外採取下列強化確認客戶身分措
    施:
    一、進行交易前,取得銀樓業之負責人或高階管理人員之同意。
    二、採取合理措施以瞭解客戶資金來源。
    三、採取強化之持續監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符合前項高風險情形,並應採取前項各款之強化
    確認客戶身分措施:
    一、客戶來自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或客戶為法務部依資恐防制法規定公告
      指定之制裁名單。
    二、銀樓業之客戶,若為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
      之人。

  • [修正]
  • 第十一條

    銀樓業應評估其洗錢及資恐風險,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製作風險評估報告,並至少涵蓋客戶、國家或地區、產品及服務、交
      易或支付管道等面向。
    二、備置並每二年更新風險評估報告。
    三、於經濟部要求時,提供風險評估報告。
    銀樓業於運用新科技拓展業務前,應進行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並建立相
    應之風險管理措施以降低已辨識之洗錢或資恐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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