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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之一
銀樓業對於持續進行交易的客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客戶之交易進行審視,使該交易與所知之客戶、業務及風險相符,
必要時並應瞭解其資金來源。
二、定期檢視其辨識客戶身分所取得之資訊是否足夠,並定期更新。如該
客戶屬高風險客戶,應至少每年檢視一次。
三、依客戶之重要性與風險程度對現有客戶身分資料進行審查。於得知客
戶身分與背景資訊有重大變動時,亦同。
四、對客戶身分辨識與驗證程序,無須於客戶每次從事交易時,一再辨識
及驗證客戶之身分。但對客戶資訊之真實性有所懷疑、發現客戶涉及
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時,應依前條規定對客戶身分再次確認。 - [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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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之一
銀樓業應自行辦理確認客戶身分作業,不得委由第三方執行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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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銀樓業於下列情形時,應確認客戶身分:
一、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之現金交易。
二、發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
三、對於過去所取得客戶身分資料之真實性或妥適性有所懷疑。
銀樓業確認客戶身分,應運用可靠、獨立之原始文件,並採取下列方式:
一、應檢視身分證明文件,如身分證、健保卡、護照或類似之官方身分證
明文件等,以辨識客戶身分,並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
。
二、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瞭解代理之事實,並檢視代理人身分證明文
件,以辨識代理人身分,並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
三、對於客戶為法人或團體時,應瞭解客戶之業務性質,取得客戶之名稱
、統一編號、負責人及營業處所等資訊,並予以記錄。
前項客戶身分及交易紀錄資料,如姓名、名稱、統一編號、負責人、營業
處所、電話、交易日期、交易品項、單價、數量及交易總金額,應以原本
方式自交易完成時起留存至少五年。
銀樓業於確認客戶身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考量婉拒進行交易:
一、發現客戶疑似使用匿名、假名、人頭、虛設行號或虛設法人團體名義
進行交易。
二、客戶拒絕提供確認身分所需相關文件。
三、客戶持用偽造或變造身分證明文件。
四、有其他異常情形,客戶無法提出合理說明。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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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銀樓業依第四條第二項及前條規定確認客戶身分及審查時,應依風險程度
決定其執行強度。對於高風險情形,應額外採取下列強化確認客戶身分措
施:
一、進行交易前,取得銀樓業之負責人或高階管理人員之同意。
二、採取合理措施以瞭解客戶資金來源。
三、採取強化之持續監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符合前項高風險情形,並應採取前項各款之強化
確認客戶身分措施:
一、客戶來自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或客戶為法務部依資恐防制法規定公告
指定之制裁名單。
二、銀樓業之客戶,若為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
之人。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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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銀樓業應評估其洗錢及資恐風險,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製作風險評估報告,並至少涵蓋客戶、國家或地區、產品及服務、交
易或支付管道等面向。
二、備置並每二年更新風險評估報告。
三、於經濟部要求時,提供風險評估報告。
銀樓業於運用新科技拓展業務前,應進行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並建立相
應之風險管理措施以降低已辨識之洗錢或資恐風險。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商業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經濟部經商字第1100240849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四條、第五條、第十一條;增訂第四條之一、第十一條之一條文(原名稱:銀樓業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施行及申報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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