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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本辦法規定之文件,除申請書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應為正本外,餘得以影
本為之。但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通知申請人檢附正本。
本辦法規定之外國有限合夥應提供之外文證明文件,必要時,主管機關得
通知申請人須經驗證、公證或認證程序,或檢附中譯本。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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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商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經濟部經商字第11102423030號令修正發布第十五條、第十七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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