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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國際貿易
中華民國82年2月5日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800138851號令修正公布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八條;增訂第十七條之一條文

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十七條之一(產地標示不實之檢舉;檢舉之獎勵及保密義務)

    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主管機關檢舉出進口人產地標示不實之行為。
    主管機關對於依前項規定檢舉之人得予以獎勵,其身分應予保密;其獎勵方式及其他相關事
    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修正]
  • 第十五條(貨品出進口人應依輸出入許可證內容辦理輸出入)

    出進口人輸出入貨品經核發輸出入許可證者,應依許可證內容辦理輸出入。
    貨品輸出入許可證之核發、更改與有效期限、產地標示、商標申報、來源識別或來源識別碼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修正]
  • 第十七條(出進口人行為之禁止)

    出進口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侵害我國或他國依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
    二、未依規定標示來源識別、產地或標示不實。
    三、未依規定申報來源識別碼、商標或申報不實。
    四、以虛偽不實之方式申請相關貿易許可、證明文件,或使用該許可、證明文件。
    五、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履行交易契約。
    六、以不正當方法擾亂貿易秩序。
    七、其他有損害我國商譽或產生貿易障礙之行為。

  • [修正]
  • 第二十七條(罰則)

    輸出入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輸往管制地區。
    二、經核發輸入證明文件後,未經許可,於輸入前轉往管制地區。
    三、輸入後,未經許可,擅自變更原申報用途或最終使用人,供作生產、發展核子、生化、
      飛彈等軍事武器之用。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
    ,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 [修正]
  • 第二十七條之一(罰則)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輸出、
    輸入或輸出入貨品或廢止其出進口廠商登記。

  • [修正]
  • 第二十七條之二(罰則)

    輸出入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百
    萬元以下罰鍰、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輸出、輸入或輸出入貨品或廢止其出進口廠商登
    記:
    一、未經許可,輸往管制地區以外地區。
    二、經核發輸入證明文件後,未經許可,變更進口人或轉往管制地區以外之第三國家、地區
      。
    三、輸入後,未經許可,擅自變更原申報用途或最終使用人,而非供作生產、發展核子、生
      化、飛彈等軍事武器之用。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特定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主管機關得予以沒入。

  • [修正]
  • 第二十八條(罰則)

    出進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予以警告、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百萬元
    以下罰鍰或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輸出、輸入或輸出入貨品:
    一、違反第五條規定,與禁止或管制國家或地區為貿易行為。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暫停貨品輸出入行為或其他必要措施。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限制輸出入貨品之規定。
    四、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輸出或未經取得出口國之許可文件輸入。
    五、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輸出入許可證內容辦理輸出入。
    六、有第十七條各款所定禁止行為之一。
    七、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拒絕提供文件、資料或檢查。
    八、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妨礙商業利益。
    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之一,其情節重大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除得依前項規定處
    罰外,並得廢止其出進口廠商登記。
    第二十條之二第二項之工業團體、商業團體或農會、漁會、省級以上之農業合作社及省級以
    上之農產品產銷協會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
    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簽發原產地證明
    書或加工證明書。
    違反第二十條之三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者,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三百
    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處貨價三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簽具原
    產地聲明書之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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