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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聲明異議之案件,以不服經濟部國際貿易署(以下簡稱貿易署)依
本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規
定之處分者為限。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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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出進口人不服前條規定處分者,得於接到處分書後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
面向貿易署聲明異議。
前項異議書應載明下列事項,由異議人署名:
一、異議人之姓名、住所,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
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住所。
二、原處分案號。
三、異議之事實及理由。
四、有關證件或證據。
五、年、月、日。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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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貿易署為處理出進口人聲明異議案件,應設貿易處分案件聲明異議審議委
員會(以下簡稱審委會)予以審議。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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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審委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三人,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並
以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貿易署署長或副署長兼任,其他委員由主任委
員就相關機關代表、專家及貿易署有關業務主管之適當人員遴聘,任期一
年,並得連聘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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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審委會會議之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並得將不同意見載入紀錄,以備查考。
出席委員之同意與不同意意見人數相等時,取決於主席。
貿易署承辦單位之委員,遇有該單位之案件,不得參與決議。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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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異議案件之程序,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駁回:
一、異議書不合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或經通知限期補正而不為補正。
二、非因不可抗力因素逾越規定期間聲明異議。
三、異議人不適格。
四、不屬第二條異議範圍。
五、異議標的已不存在。
六、對於已經合法撤回異議之事件復對同一事件聲明異議。
七、其他不應受理之事由。
聲明異議誤向非管轄機關提起者,以該非管轄機關收受異議書之日期為準
。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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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貿易署自收受異議書之次日起,應於二十日內由審委會審定之,並應於七
日內將審定結果通知異議人。
前項審定期間之計算,其異議書須待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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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異議逾前條期限不為審定者,異議人得逕依訴願法規定向經濟部提起訴願
。
貿易署對異議案件雖逾前條期限而為審定者,其審定仍屬有效。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國際貿易
中華民國82年7月16日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經濟部經貿字第11250400540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至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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