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國際貿易
中華民國82年7月16日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經濟部經貿字第11250400540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至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二條

    本辦法聲明異議之案件,以不服經濟部國際貿易署(以下簡稱貿易署)依
    本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規
    定之處分者為限。

  • [修正]
  • 第三條

    出進口人不服前條規定處分者,得於接到處分書後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
    面向貿易署聲明異議。
    前項異議書應載明下列事項,由異議人署名:
    一、異議人之姓名、住所,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
      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住所。
    二、原處分案號。
    三、異議之事實及理由。
    四、有關證件或證據。
    五、年、月、日。

  • [修正]
  • 第四條

    貿易署為處理出進口人聲明異議案件,應設貿易處分案件聲明異議審議委
    員會(以下簡稱審委會)予以審議。

  • [修正]
  • 第五條

    審委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三人,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並
    以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貿易署署長或副署長兼任,其他委員由主任委
    員就相關機關代表、專家及貿易署有關業務主管之適當人員遴聘,任期一
    年,並得連聘之。

  • [修正]
  • 第十條

    審委會會議之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並得將不同意見載入紀錄,以備查考。
    出席委員之同意與不同意意見人數相等時,取決於主席。
    貿易署承辦單位之委員,遇有該單位之案件,不得參與決議。

  • [修正]
  • 第十二條

    異議案件之程序,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駁回:
    一、異議書不合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或經通知限期補正而不為補正。
    二、非因不可抗力因素逾越規定期間聲明異議。
    三、異議人不適格。
    四、不屬第二條異議範圍。
    五、異議標的已不存在。
    六、對於已經合法撤回異議之事件復對同一事件聲明異議。
    七、其他不應受理之事由。
    聲明異議誤向非管轄機關提起者,以該非管轄機關收受異議書之日期為準

  • [修正]
  • 第十四條

    貿易署自收受異議書之次日起,應於二十日內由審委會審定之,並應於七
    日內將審定結果通知異議人。
    前項審定期間之計算,其異議書須待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

  • [修正]
  • 第十五條

    異議逾前條期限不為審定者,異議人得逕依訴願法規定向經濟部提起訴願

    貿易署對異議案件雖逾前條期限而為審定者,其審定仍屬有效。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