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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之一
為依本法執行貿易管理,蒐集統計資料,經濟部國際貿易署得以海關進口
稅則號別為分類架構,編訂輸出入貨品分類表。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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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輸出入貨品,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採取無償或有償配額措施者,經
濟部國際貿易署得採取下列方式處理:
一、自行或會同有關機關核配配額。
二、委託金融機構、同業公會或法人管理。
三、指定由公營貿易機構輸入標售。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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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處理有償配額之所得,除經行政院核准者外,應繳交國庫。
受託機構辦理配額管理所需經費,由經濟部國際貿易署編列預算支應。但
處理配額之所得未繳交國庫者,不在此限。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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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應停止或回復出進口人輸出
入貨品者,經濟部國際貿易署得委託海關辦理。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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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之一
依本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
規定受停止輸出入貨品之出進口人,於受處分前,有下列情事之一,經經
濟部國際貿易署查明屬實者,得於處分後一個月內完成輸出入。但其他法
令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一、出進口人已取得輸出入許可證,並在許可有效期限內。
二、進口人申請之信用狀已開出、貨款已匯出或貨品已自國外裝運輸出,
具有證明文件。
三、出口人已取得國外銀行信用狀或預收貨款,具有證明文件。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證明文件,應載明貨品名稱及數量。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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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科技產業園區、科學園區、自由貿易港區或農業科技園區有關應由經濟部
國際貿易署辦理之貿易事項,得委託各該管理機關辦理。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國際貿易
中華民國82年11月8日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經濟部經貿字第11250400240號令修正發布第八條之一、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二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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