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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貿易局應建立調解小組共同調解人名冊,由貿易局、進出口公會、公證公會推薦人選,並 每二年更新一次。 調解小組置共同調解人三人,由貿易局自共同調解人名冊遴選之。 調解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貿易局派兼之,處理調解小組行政、文書事務。 共同調解人與調解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迴避。但當事人一方知悉共同調解人對調解案件有 利害關係,而未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 共同調解人拒絕或無法進行調解工作時,貿易局應更換人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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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經濟/國際貿易
中華民國88年5月12日
中華民國93年12月1日經濟部經貿字第09304608970號令修正發布第十八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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