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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其檢驗業務之監督管理由國際貿易署(以下
簡稱貿易署)執行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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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檢驗機構應於開始執行裝運前檢驗三十日前,檢附其與進口國政府簽訂受
託或被授權執行裝運前檢驗之契約報請貿易署備查。
前項契約內容如有變更時,應於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貿易署備查。
前二項契約內容如以外文為之,應檢附中文譯本。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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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檢驗機構查證出進口人間之契約價格,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但進口國政府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以在相同或接近時間內,從我國輸出相同或類似之貨品,於競爭及相
類似之銷售條件下,並符合通常商業實務,且扣除任何標準折扣後之
價格,作為查證出口價格之比價標準。
二、應同時考量出進口人之契約條款及下列因素:
(一)交易層次及買賣之數量。
(二)交貨期間及條件。
(三)品質規格。
(四)特別設計項目。
(五)特別裝運或包裝規格。
(六)訂購規模。
(七)現貨買賣。
(八)季節影響。
(九)授權費或其他智慧財產權費。
(十)其他經貿易署認定之因素。
三、運輸費用之查證,以出進口人契約所約定在我國境內運輸方式之價格
為準。
前項第一款之比價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採用之參考價格應具有合理之計價基礎,並應考量進口國及被使用作
為價格比較國家之相關經濟因素。
二、在價格查證之任何階段,應予出口人解釋其價格之機會。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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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檢驗機構執行查證取得未經公布、第三人通常無法取得或非屬於公眾已知
之資料,均應以商業機密處理。
前項商業機密處理程序由檢驗機構訂定並報請貿易署備查;變更時,亦同
。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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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出口人依第十五條規定向檢驗機構提出申訴後二日內未能解決爭議時,得
於獲知爭議未能解決之日起十四日內向貿易署提出調解之書面申請,並應
副知檢驗機構。
貿易署應於雙方當事人同意進行調解後二日內,成立調解小組處理爭議。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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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貿易署應建立調解小組共同調解人名冊,由貿易署、進出口公會、公證公
會推薦人選,並每二年更新一次。
調解小組置共同調解人三人,由貿易署自共同調解人名冊遴選之。
調解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貿易署派兼之,處理調解小組行政、文書事務
。
共同調解人與調解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迴避。但當事人一方知悉共同調解
人對調解案件有利害關係,而未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
共同調解人拒絕或無法進行調解工作時,貿易署應更換人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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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經濟/國際貿易
中華民國88年5月12日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經濟部經貿字第11250400480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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