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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有關合辦專業展覽許可之業務,委任經濟部國
際貿易署(以下簡稱貿易署)辦理。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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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臺灣地區法人、團體與大陸地區法人、團體合辦專業展覽,應由臺灣地區
法人、團體向貿易署申請許可。
申請單位應於展覽開展日六個月前提出申請。
依前二項規定申請許可之專業展覽,其開展日與臺灣地區已舉辦同類型專
業展覽之間隔,不得少於三個月。
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不予受理。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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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依前條規定向貿易署申請許可合辦專業展覽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臺灣地區法人、團體之資格證明。
二、大陸地區法人、團體之資格證明。
三、展覽會之中英文名稱、項目、規模及時間。
四、展覽預定辦理地點及展場使用同意書(函)。
五、展覽計畫書。
六、徵展計畫書。
七、展覽之智慧財產權保護方案。
八、處理突發性事件之緊急方案。
九、共同舉辦展覽之合作契約或合作協議書。
十、主辦單位與執行單位簽訂之契約或具法律效力之合作協議書。
十一、其他經貿易署指定之證明文件。
貿易署受理申請後,認其文件有欠缺或須補正者,得定期間要求申請人補
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申請文件經審核通過後,如須變更,應於展覽開展日二個月前,敘明理由
並檢附相關文件,向貿易署申請同意後,始得辦理。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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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貿易署得撤銷或廢止
其許可: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貿易署作成許可。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貿易署依該資料或
陳述而作成許可。
三、未經許可,更換陳列、展覽場所。
四、其他違反申請陳列、展覽計畫及其目的之行為。
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有前項情形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者,貿易署
於三年內不予受理其申請案;已受理之申請案,應駁回其申請。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國際貿易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經濟部經貿字第11250400640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條文,並定自112年12月28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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