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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國際貿易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經濟部經貿字第11250400640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條文,並定自112年12月28日施行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二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有關合辦專業展覽許可之業務,委任經濟部國
    際貿易署(以下簡稱貿易署)辦理。

  • [修正]
  • 第六條

    臺灣地區法人、團體與大陸地區法人、團體合辦專業展覽,應由臺灣地區
    法人、團體向貿易署申請許可。
    申請單位應於展覽開展日六個月前提出申請。
    依前二項規定申請許可之專業展覽,其開展日與臺灣地區已舉辦同類型專
    業展覽之間隔,不得少於三個月。
    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不予受理。

  • [修正]
  • 第七條

    依前條規定向貿易署申請許可合辦專業展覽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臺灣地區法人、團體之資格證明。
    二、大陸地區法人、團體之資格證明。
    三、展覽會之中英文名稱、項目、規模及時間。
    四、展覽預定辦理地點及展場使用同意書(函)。
    五、展覽計畫書。
    六、徵展計畫書。
    七、展覽之智慧財產權保護方案。
    八、處理突發性事件之緊急方案。
    九、共同舉辦展覽之合作契約或合作協議書。
    十、主辦單位與執行單位簽訂之契約或具法律效力之合作協議書。
    十一、其他經貿易署指定之證明文件。
    貿易署受理申請後,認其文件有欠缺或須補正者,得定期間要求申請人補
    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申請文件經審核通過後,如須變更,應於展覽開展日二個月前,敘明理由
    並檢附相關文件,向貿易署申請同意後,始得辦理。

  • [修正]
  • 第九條

    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貿易署得撤銷或廢止
    其許可: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貿易署作成許可。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貿易署依該資料或
      陳述而作成許可。
    三、未經許可,更換陳列、展覽場所。
    四、其他違反申請陳列、展覽計畫及其目的之行為。
    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有前項情形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者,貿易署
    於三年內不予受理其申請案;已受理之申請案,應駁回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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