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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檢疫條件規定如下:
一、供穗梨園之設置條件:
(一)供穗梨園必須位於梨衰弱病(病原為Pear decline phytoplasma)、梨火傷病(
病原為 Erwinia amylovora)及梨類火傷病(病原為Erwinia pyrifoliae)之非
疫區。
(二)供穗梨園應在輸出國農業病蟲害防治機關之指導下進行疫病害蟲共同防治,並須
具有完整之疫病害蟲防治紀錄。
(三)供穗梨園之梨樹生育良好,且供穗母樹未嫁接其他品種(系)
。
二、供穗國家如屬梨脈黃化病(病原為Apple stem pitting virus包括同種異名Pear nec
rotic spot virus、Pear vein yellow virus等)或梨黃化葉斑病(病原為Apple ch
lorotic leaf spot virus )等病害之發生地區,其供穗梨園須以經植物檢疫機關核
定之檢測方式檢測,確認未罹染本款所列之病害,並繳交該項檢測結果報告。如經病
毒檢測判定不合格者,應將其所有罹病梨樹、有可能罹病之鄰近植株及寄主植物予以
砍伐、焚燒後,始可於次年度提出申請。
三、供穗梨園應在該輸出國防疫檢疫機關指導下進行病蟲共同防治,且確定供穗母樹均未
罹染西方花薊馬(學名為Frankliniella occidentalis)、梨樹潰瘍病(病原為Nect
ria galligena )、梨樹腐爛病(病原為Valsa ambiens )及其他危險性疫病害蟲。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商品檢驗
中華民國79年3月26日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防檢四字第0941490310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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