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商品檢驗
中華民國91年1月9日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經濟部經標字第11253500180號令修正發布第二十八條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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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二十八條
受託試驗或技術服務檢驗規費,依下列規定計收:
一、受託試驗或技術服務費額依附表三計收。但未訂費額者依其性質相近
項目費額計收。
二、受託試驗時如需要特殊藥品設備或大量物料如水、電、汽油、薪炭等
,核實加收。
三、申請速件處理者加收受託試驗費額百分之四十。
四、派員臨場取樣者,臨場費準用第九條計收。
五、受託試驗或技術服務報告書之補發、換發或加發,每份新臺幣一百元
。
六、每件另收服務費新臺幣五十元。
因特殊原因,無法進行試驗者,應退還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檢驗規費;未
進行試驗者,得向檢驗機關(構)申請退還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檢驗規費
。但前項第六款服務費不予退還。 -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