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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商品檢驗
中華民國91年1月9日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經濟部經標字第11253500180號令修正發布第二十八條附表三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二十八條

    受託試驗或技術服務檢驗規費,依下列規定計收:
    一、受託試驗或技術服務費額依附表三計收。但未訂費額者依其性質相近
      項目費額計收。
    二、受託試驗時如需要特殊藥品設備或大量物料如水、電、汽油、薪炭等
      ,核實加收。
    三、申請速件處理者加收受託試驗費額百分之四十。
    四、派員臨場取樣者,臨場費準用第九條計收。
    五、受託試驗或技術服務報告書之補發、換發或加發,每份新臺幣一百元
      。
    六、每件另收服務費新臺幣五十元。
    因特殊原因,無法進行試驗者,應退還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檢驗規費;未
    進行試驗者,得向檢驗機關(構)申請退還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檢驗規費
    。但前項第六款服務費不予退還。

  • [附表]
  • 附表三-受託試驗費及技術服務費費額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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