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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依本法第十九條指定公告須先申請內銷檢驗登記者,報驗義務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
文件,向報驗義務人所在地之檢驗機關(構)辦理登記: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其他相當之證明文件影本。但已填具公司或
商業統一編號者,免附。
二、經公告應檢附之相關技術文件。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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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報驗義務人應填具報驗申請書連同應繳檢驗規費,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檢驗機關(構)申
請報驗:
一、型式認可證書影本;報驗義務人非型式認可證書之名義人時,應另檢具證書名義人授
權文件。但已填具型式認可證書之證號者,免附型式認可證書影本。
二、經公告應檢附之相關試驗紀錄、製程紀錄等文件。
三、其他檢驗必要文件。
無須申請內銷檢驗登記者,報驗義務人應於首次報驗時,另檢附第三條之文件。
申請報驗由代理人為之者,應檢附授權書及代理人證明文件。以代理申請報驗為業之營利
事業,得檢具授權書向檢驗機關(構)登記備查,並憑其登記代理報驗義務人辦理各項報
驗手續。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商品檢驗
中華民國91年1月9日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經濟部經標字第10004608000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八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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