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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商品檢驗
中華民國91年1月9日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經濟部經標字第11104603280號令修正發布第五條、第七條、第九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五條

    報驗義務人接到不合格通知書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
    項規定,得向檢驗機關(構)申請免費複驗一次。
    報驗義務人申請複驗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必要文件,向原檢驗機關(
    構)辦理,檢驗機關(構)得僅就不合格項目執行檢驗。

  • [修正]
  • 第七條

    檢驗不合格之商品,報驗義務人於接到不合格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填
    具申請書並載明改善計畫提報標準檢驗局核准者,得向原檢驗機關(構)
    申請重新報驗。但於首次接到不合格通知書之次日起一年後,不得再提報
    改善計畫申請核准。
    重新報驗之商品,檢驗機關(構)得依不合格項目及改善計畫內容執行全
    部或部分項目檢驗。但應包含不合格項目。
    義務人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十日修正施行前接到不合格通知
    書,於修正施行後其檢驗不合格之商品尚未重新報驗合格者,適用修正施
    行後之規定;第一項之期間,自修正施行日起算。

  • [修正]
  • 第九條

    報驗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依規定期限將檢驗不合格之商品退運、銷
    毀、拆解至不堪使用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未於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期間內提報改善計畫申請核准者,應於期間屆
      滿之次日起六個月內為之。
    二、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提報改善計畫,經標準檢驗局否准者,應於接到
      否准通知之次日起六個月內為之。
    三、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提報改善計畫,經標準檢驗局核准,未於接到核
      准通知之次日起六個月內申請重新報驗者,應於期間屆滿之次日起六
      個月內為之。
    前項不合格之商品處理時,報驗義務人應向原檢驗機關(構)申請拆封或
    經原檢驗機關(構)同意自行拆封,檢驗機關(構)應派員監督。但同意
    報驗義務人自行拆封後退運者,檢驗機關(構)得不派員監督。
    第一項不合格之商品退運時,應於退運後檢附財政部關務署核給之出口證
    明用聯等相關文件於三個月內向原檢驗機關(構)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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