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
-
第五條
報驗義務人接到不合格通知書後十五日內,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得向檢驗機關 (構)申請免費複驗一次。 報驗義務人申請複驗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必要文件,向原檢驗機關(構)辦理,檢驗 機關(構)得僅就不合格項目執行檢驗。
- [修正]
-
第七條
檢驗不合格之商品,得經改裝、調整或加工使其符合檢驗規定者,報驗義務人填具申請書 並載明改善計畫經標準檢驗局同意,得向原檢驗機關(構)申請重新報驗一次。但情況特 殊經標準檢驗局同意者,不以一次為限。 前項重新報驗之商品,檢驗機關(構)得依不合格項目及改善計畫內容執行全部或部分項 目檢驗。但應包含不合格項目。
- [修正]
-
第十條
檢驗不合格之樣品,由報驗義務人於接獲不合格通知書之日起三個月內領回,並依本辦法 規定辦理重新報驗、退運、銷毀或其他處置。 未依前項規定領回之樣品,由檢驗機關(構)自行處理。但樣品保存期限未達三個月者, 不在此限。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商品檢驗
中華民國91年1月9日
中華民國93年2月25日經濟部經標字第09304601820號令修正發布第五條、第七條、第十條條文
subject
所有條文
apps
編章節
tune
條文檢索
pin
條號查詢
history
歷史沿革
extension
制定依據
menu_book
相關解釋令函
change_circle
異動說明
drive_file_rename_outline
提案草案
file_download
檔案下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