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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商品檢驗
中華民國91年1月9日
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經濟部經標字第11353000020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九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三條

    報驗義務人輸入應施逐批檢驗或監視查驗之商品報驗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向檢驗機關(構)申請先行放行:
    一、檢驗處理期間五日以上。
    二、未依本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規定標示。
    三、型式認可逐批檢驗商品,未取得型式認可。
    四、體積龐大、需特殊取樣工具、種類繁多或其他特殊情況無法在機場、
      碼頭倉庫取樣、查核。
    五、須改裝、調整、加工或分裝。
    六、不合格商品經核准得改裝、調整或加工重新報驗。
    七、未完成品。
    八、全拆散或半拆散之商品。
    九、液、氣態石油製品。
    十、其他經標準檢驗局認有先行放行必要。
    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同一報驗義務人之同種類商品,以核准一次為限
    。但已申請型式試驗、型式認可或情況特殊,經標準檢驗局核准者,不在
    此限。
    報驗義務人以第一項規定之事由申請先行放行,其報驗批經抽中應取樣或
    查核者,檢驗機關(構)應派員赴輸入港埠為之。但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之情形或於輸入港埠無可供取樣之成品,得改至貨物儲存地點為之。

  • [修正]
  • 第五條

    報驗義務人輸入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驗機關(構)不得准許先行
    放行:
    一、輸入商品有檢驗不合格紀錄或經購(取)樣檢驗不符合檢驗標準,且
      其後輸入同品名、貨品分類號列、型式、製造商及廠牌之商品,未經
      連續二批三倍數量檢驗合格。
    二、報驗義務人自申請先行放行報驗之日起前半年內曾違反本法第七條第
      一項後段或第二項規定。
    三、檢驗不合格之商品未能於商品檢驗不合格處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
      期限內退運、銷毀、拆解至不堪使用或為其他必要處置,於完成各該
      處置前。
    四、報驗義務人違反第九條規定,且其後輸入同品名、貨品分類號列、型
      式、製造商及廠牌之逐批檢驗或監視查驗商品,未經連續二批三倍數
      量檢驗合格,或其後輸入同貨品分類號列驗證登錄商品,未經連續取
      得三張驗證登錄商品邊境查核符合通知書。
    五、同一商品曾經檢驗機關(構)核准先行放行,報驗義務人自申請先行
      放行之日起一年內未取得合格證書,且未退運、銷毀、拆解至不堪使
      用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六、商品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同意先行放行,於取得查核符
      合通知書前運出貨物儲存地點,且其後輸入同貨品分類號列商品,未
      經連續取得三張驗證登錄商品邊境查核符合通知書。
    七、有衛生、安全疑慮情事。
    輸入商品如因體積龐大、需特殊取樣工具、種類繁多或其他特殊情況經取
    樣人員確認無法在機場、碼頭倉庫取樣、查核或情況特殊經檢驗機關(構
    )核准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 [修正]
  • 第六條

    報驗義務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向檢驗機關(構)申請先行放
    行,檢驗機關(構)應派員赴港埠查驗確認符合第三條第一項或第四條第
    一項規定先行放行之事由;屬第三條第二項但書或第四條第二項但書規定
    之情形者,報驗義務人應另檢附標準檢驗局核准函。

  • [修正]
  • 第九條

    報驗義務人應於檢驗機關(構)指定期間內完成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三款或第五款至第八款、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六款、第七款
    規定之同意先行放行事由,檢驗機關(構)並得派員查核。第三條第一項
    第十款或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先行放行事由經指定完成期間者,亦
    同。
    報驗義務人於檢驗機關(構)同意以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事由先行
    放行後,取得商品驗證登錄或商品驗證登錄授權放行通知書者,視為取得
    商品型式認可,檢驗機關(構)除依前項查核外,並應取樣檢驗。
    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驗義務人應事先向檢驗機關(構)申請延展一
    次,其延展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一、未依檢驗機關(構)指定期間取得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型式認
      可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驗證登錄。
    二、未依檢驗機關(構)指定期間完成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
      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事由。但未逾商品檢驗不合格處理辦法第七
      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申請核准或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重新報驗
      之期限者,申請延展指定期間不以一次為限。
    三、未依檢驗機關(構)指定期間將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或第四
      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規定之未完成品、全拆散或半拆散商品組裝
      為成品。
    四、未依檢驗機關(構)指定期間完成本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或其他規
      定之標示。
    變更貨物儲存地點,報驗義務人應事先向檢驗機關(構)申請核准,檢驗
    機關(構)並得派員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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