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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商品檢驗
中華民國91年1月9日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經濟部經標字第09904602810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第十條、第十二條;增訂第十二條之一條文

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十二條之一

     管理系統監視查驗登記經依前二條撤銷或廢止者,自撤銷或廢止之日起四個月內,不得申
     請管理系統監視查驗。

  • [修正]
  • 第二條

     監視查驗商品之生產廠場,其品質管理系統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標準檢驗局
     )或其認可驗證機構之登錄證書、辦妥監視查驗登記且備置基本檢驗設備者,於其登錄範
     圍內得申請管理系統認可登錄廠場監視查驗(以下簡稱管理系統監視查驗)。
     前項基本檢驗設備,由標準檢驗局定之;修正時,標準檢驗局得通知管理系統監視查驗之
     生產廠場於期限內完成備置。

  • [修正]
  • 第三條

     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前條品質管理系統登錄證書及基本檢驗設備明細表,向標準檢
     驗局或其所屬轄區分局(以下簡稱檢驗機關)申請管理系統監視查驗;必要時,檢驗機關
     得派員實地查核,或要求生產廠場提供樣品,就特定項目執行檢驗或監督試驗,經審查符
     合者,准予登記。
     前項申請人為國外廠場,應由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營業所之代理人辦理。

  • [修正]
  • 第六條

     依本辦法執行監視查驗之商品,檢驗機關得派員至生產廠場、港口倉儲場、進口商、經銷
     商或其他相關場所,執行取樣檢驗或監督試驗,業者不得拒絕。

  • [修正]
  • 第十條

     管理系統監視查驗之生產廠場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採逐批查驗方式報驗,並停止執行第
     四條第一項商品查驗一個月至六個月:
     一、未依本辦法規定副署簽發查驗證明。?
     二、因品質不良致生貿易糾紛,經查證屬實或經輸入國檢驗機構檢驗品質不良。
     三、因檢驗標準變更,商品未於標準檢驗局指定日期後依新標準改正品質。
     四、以未經管理系統監視查驗之商品、他廠之商品或不合格品矇混作偽。
     五、違反第五條、第七條或第九條規定。
     六、未依本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規定標示。
     七、經購、取樣檢驗結果不符合檢驗標準。
     生產廠場於前項停止執行第四條第一項商品檢驗期間內,生產之商品有不合格者,再停止
     執行第四條第一項商品查驗一個月。

  • [修正]
  • 第十二條

     管理系統監視查驗之生產廠場,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管理系統監視查驗登記:
     一、主動申請廢止管理系統監視查驗登記。
     二、商品檢驗方式經公告不採管理系統監視查驗。
     三、品質管理系統認可登錄經撤銷或廢止。
     四、品質管理系統認可登錄範圍變更後,未包含管理系統監視查驗之商品。
     五、違反第六條或第八條。
     六、管理系統監視查驗之商品因瑕疵造成消費者重大傷害或危害公共安全。
     七、經依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通知於期限內完成基本檢驗設備之備置,屆期未完成。
     八、其他重大違規或虛偽不實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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