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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商品檢驗
中華民國91年1月9日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經濟部經標字第10304606030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八條及第4章章名;增訂第十三條之一、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十一條之二條文

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十三條之一

    採隨時查驗之商品,免辦理報驗。
    前項隨時查驗分為廠場取樣及市場購樣隨時查驗,由標準檢驗局依商品特性分別採行。

  • [增訂]
  • 第二十一條之一

    商品經公告得採廠場取樣隨時查驗者,其報驗義務人得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檢
    驗機關(構)申請採廠場取樣隨時查驗:
    一、監視查驗檢驗商品登記證。
    二、應施檢驗範圍內個別生產廠場所有品目前一曆年出廠數量,前一曆年無生產者,則檢附
      當年度預估出廠數量。
    三、其它經標準檢驗局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經檢驗機關(構)審查符合者,發給隨時查驗同意書。
    取得前項同意書之報驗義務人,應於每曆年度一月底前向檢驗機關(構)繳交國產商品進入
    國內市場登記表,填寫前一曆年度出廠數量及出廠金額。
    檢驗機關(構)依前項資料,辦理廠場取樣並計收檢驗費。
    採市場購樣之隨時查驗商品,由檢驗機關(構)訂定年度查驗計畫執行市場購樣檢驗。

  • [增訂]
  • 第二十一條之二

    商品採廠場取樣隨時查驗之報驗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驗機關(構)得通知改採監視
    查驗之逐批查驗方式報驗,於該情形消失後,始恢復廠場取樣隨時查驗:
    一、未依規定提送國產商品進入國內市場登記表,經限期繳交屆期未繳交,或國產商品進入
      國內市場登記表記載不實。
    二、未繳納檢驗規費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
    三、拒絕檢驗機關(構)執行取樣檢驗。
    四、經檢驗機關(構)限期提供樣品供檢驗,屆期未提供。
    五、自行申請停止採廠場取樣之隨時查驗。
    六、停業、行蹤不明或連續二年申報無出廠數量。
    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於改採查驗方式後一個月,情形仍未消失者,須俟情形消
    失日起四個月後,始恢復廠場取樣隨時查驗。

  • [修正]
  • 第三條

    應施監視查驗商品經標準檢驗局依本法第三十四條準用第十九條指定公告須先申請監視查驗
    檢驗登記者,報驗義務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報驗義務人所在地之檢驗機關(
    構)辦理登記: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其他相當之證明文件。但已填具公司或商業統
      一編號者,免附。
    二、經公告應檢附之相關技術文件。

  • [修正]
  • 第八條

    報驗義務人應填具報驗申請書連同應繳檢驗規費,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檢驗機關(構)申請
    報驗:
    一、經公告應檢附之相關試驗紀錄、製程紀錄等文件。
    二、其他檢驗必要文件。
    無須申請監視查驗檢驗登記者,報驗義務人應於首次報驗時,另檢附第三條之文件。
    申請報驗由代理人為之者,應檢附授權書及代理人證明文件。以代理申請報驗為業之營利事
    業,得檢具授權書向檢驗機關(構)登記備查,並憑其登記代理報驗義務人辦理各項報驗手
    續。
    有特殊情形經標準檢驗局同意者,第一項檢驗規費得於第十四條執行查驗前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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