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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商品檢驗
中華民國91年1月9日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經濟部經標字第10704601330號令修正發布第五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刪除第十九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五條

    申請人應依商品不同之型式分別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標準檢驗局或其所屬分局(
    以下簡稱檢驗機關)申請商品型式認可:
    一、公司登記、商業登記、工廠登記證明文件或其他相當之設立登記文件影本。但申請人曾
      向檢驗機關申請商品型式認可並檢附其身分證明文件且未有變更者,不在此限。
    二、型式試驗報告及相關技術文件。
    前項申請少量特殊商品型式認可者,應先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向標準檢驗局申請適用少
    量特殊商品型式認可。

  • [修正]
  • 第十三條

    取得型式認可之商品,報驗義務人應檢具申請書及商品型式認可證書影本申請報驗,但已填
    具型式認可證書之證號者,免附型式認可證書影本;報驗義務人非商品型式認可證書之名義
    人時,應另檢具證書名義人授權文件。
    以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型式試驗報告取得型式認可者,檢驗機關得限制其報驗商品數量。

  • [修正]
  • 第十六條

    取得型式認可之商品,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商品型式認可:
    一、經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限期依修正後檢驗標準改正,屆期未改正完成。
    二、經限期回收,屆期不回收。
    三、經限期提供樣品,無正當理由拒絕或屆期未提供。
    四、未依本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規定為標示,經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完成或為不實之標
      示。
    五、未依商品型式認可範圍使用,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完成。
    六、取得型式認可之商品,因瑕疵造成人員重大傷害或危害公共安全。
    七、主動申請廢止型式認可。
    八、商品經公告廢止應施商品型式認可。

  • [刪除]
  • 第十九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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