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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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申請人應依商品不同之型式分別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標準檢驗局或其所屬分局(
以下簡稱檢驗機關)申請商品型式認可:
一、公司登記、商業登記、工廠登記證明文件或其他相當之設立登記文件影本。但申請人曾
向檢驗機關申請商品型式認可並檢附其身分證明文件且未有變更者,不在此限。
二、型式試驗報告及相關技術文件。
前項申請少量特殊商品型式認可者,應先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向標準檢驗局申請適用少
量特殊商品型式認可。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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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取得型式認可之商品,報驗義務人應檢具申請書及商品型式認可證書影本申請報驗,但已填
具型式認可證書之證號者,免附型式認可證書影本;報驗義務人非商品型式認可證書之名義
人時,應另檢具證書名義人授權文件。
以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型式試驗報告取得型式認可者,檢驗機關得限制其報驗商品數量。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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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取得型式認可之商品,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商品型式認可:
一、經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限期依修正後檢驗標準改正,屆期未改正完成。
二、經限期回收,屆期不回收。
三、經限期提供樣品,無正當理由拒絕或屆期未提供。
四、未依本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規定為標示,經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完成或為不實之標
示。
五、未依商品型式認可範圍使用,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完成。
六、取得型式認可之商品,因瑕疵造成人員重大傷害或危害公共安全。
七、主動申請廢止型式認可。
八、商品經公告廢止應施商品型式認可。 -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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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刪除)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商品檢驗
中華民國91年1月9日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經濟部經標字第10704601330號令修正發布第五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刪除第十九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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