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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商品檢驗
中華民國91年1月20日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經濟部經標字第09604606460號令修正發布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七條、第十三條條文;並刪除第十六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一條

     本辦法依商品檢驗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修正]
  • 第三條

     廠商委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應填具申請書連同應繳費用、所需樣品及其他相關文
     件,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標準檢驗局)及其所屬轄區分局(以下簡稱檢驗機關
     )辦理。
     廠商以郵寄、傳真或網際網路方式辦理者,檢驗機關得先行受理,於核計前項應繳費用後
     ,通知廠商限期繳納。

             

  • [修正]
  • 第四條

     廠商因沖退稅需要,須檢驗機關派員取樣者,應於申請書註明。

             

  • [修正]
  • 第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檢驗機關得不受理廠商委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但其情形得補
     正者,得先通知廠商於限期內補正:
     一、檢驗機關限於設備或非短期內所能完成。
     二、廠商違反第三條規定。
     三、廠商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
     四、廠商一年內曾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
     五、廠商二年內曾違反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六、廠商於申請時要求於報告上加註不當之文字、於報告外另要求開具證明或其他不當之
       情事。
     七、廠商檢送之樣品與申請書所載樣品不一致或功能不符。
     八、其他特殊情形。
     前項第一款及第八款,檢驗機關得經廠商同意委託其他實驗室辦理。
     檢驗機關依第一項規定,不受理委託時,應予退費。其樣品或殘餘樣品及其他相關文件,
     應一併由廠商領回。

             

  • [修正]
  • 第十三條

     廠商對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之報告有疑義時,得於收受報告後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查詢
     或檢附原收受報告請求複驗一次。但樣品已由廠商收回或不敷複驗需要者,不得請求複驗
     。
     複驗後,檢驗機關確認有疑義者,應換發報告;確認無疑義者,應命廠商繳交前項複驗之
     試驗費,並發還報告。

             

  • [刪除]
  • 第十六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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