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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檢驗機關執行市場檢查,應檢查下列事項:
一、商品是否符合本法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
二、商品是否符合本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標示規定。
三、商品之標示、標識與原檢驗商品是否符合。
四、經標準檢驗局命令限期回收之違規商品是否依規定回收。
檢驗機關依前項規定執行市場檢查時,得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要求檢查場所負責人提供
相關資料,並得要求報驗義務人於限期內提供檢驗證明、技術文件及樣品,以供查核或試驗
。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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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檢驗機關執行市場檢查時,檢查人員應向受檢查者表明身分,並說明檢查目的。
執行市場檢查時,受檢查場所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得陪同檢查。
檢查人員執行市場檢查後應作成檢查紀錄,受檢查者應於檢查紀錄簽名或蓋章。受檢查者拒
絕或無法簽名或蓋章者,檢查人員應於檢查紀錄載明原因。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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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市場檢查發現涉違規商品時,應依本法第五十條規定進行調查。執行涉違規商品封存或以其
他保全證據之方式代替封存時,應填寫進貨證明及保管書,由受檢查者簽名或蓋章交檢查人
員後,將涉違規商品交由受檢查者保管或運存指定場所。
受檢查者將涉違規商品運存指定場所時,應保留退運文件備查。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商品檢驗
中華民國91年2月1日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經濟部經標字第10704604930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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