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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商品檢驗
中華民國93年12月29日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經濟部經標字第10704602460號令修正發布第二十二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二十二條

    產品驗證經依前二條撤銷或廢止之次日起不得繼續使用產品驗證標誌。但依前條第十一款至
    第十三款廢止者,於廢止前所產製經驗證之產品,得於廢止之次日起六個月內繼續使用。
    產品驗證經依第二十條或前條第三款、第十款撤銷或廢止者,證書名義人及其生產廠場應自
    撤銷或廢止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塗銷處分前所產製已出廠及未出廠經驗證產品及其包裝、容器
    上之產品驗證標誌。產品驗證經依前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至第九款廢止者,證書名義
    人及其生產廠場應自廢止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塗銷處分前所產製未出廠經驗證產品及其包裝、
    容器上之產品驗證標誌。
    產品驗證經依第二十條或前條第一款至第十款撤銷或廢止者,證書名義人於六個月內,不得
    以相同產品申請產品驗證。但情形特殊經驗證機關(構)同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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