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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商品檢驗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檢政字第11330002430號令修正發布第二點表RI-04-1、表RI-07、第三點表RI-06、表RI-08、第四點表RI-05-1、表RI-05-2、表RI-09、第五點表RI-10,並自即日生效

修正內容

  • [修正]

  • 二、申請
      (一)新申請案依下列規定辦理:
         1.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或其所屬分局(以下簡稱檢驗機關)於受
          理報驗義務人申請案件後,應先審查是否備齊下列文件以及
          申請書填寫之資料是否與檢附之文件相符:
          (1)隨時查驗申請書(表 RI-01-1),含所有申請生產廠場之
           基本資料(表RI-01-2)。
          (2)監視查驗檢驗商品登記證。
          (3)應施檢驗範圍內個別生產廠場所有品目「前一曆年出廠數
           量」,前一曆年無生產者,則檢附「當年度預估出廠數量
           」。出廠數量得填寫於「國產商品進入國內市場登記表(
           表RI-02)」中。
          (4)其他文件(如台灣產製MIT微笑標章使用證書)。
         2.尚未取得監視查驗檢驗商品登記證者,得請報驗義務人依內
          銷檢驗登記申請作業程序同時提出申請。
         3.未備齊第一目所需之文件或資料填寫不實者,請報驗義務人
          補齊或修正後再受理其申請。
         4.備齊第一目所需文件及填寫符合者,檢驗機關辦理下列事宜
          :
          (1)將隨時查驗申請書編列受理編號。
          (2)將所有申請之生產廠場編號。
          (3)隨時查驗申請書及生產廠場編號方式依「隨時查驗案件編
           碼原則(表RI-07)」辦理。
          (4)將隨時查驗申請書內容登載於資料庫中。
          (5)依第三點進行審核作業。
      (二)增加生產廠場申請案依下列規定辦理:
         1.檢驗機關於受理報驗義務人申請案件後,應先審查是否備齊
          下列文件以及申請書填寫之資料是否與檢附之文件相符:
          (1)隨時查驗申請書,含所有新增生產廠場之基本資料。
          (2)原核發之隨時查驗同意書(表 RI-04-1),含隨時查驗同
           意書附表-隨時查驗生產廠場名單(表RI-04-2)。
          (3)新增生產廠場所有品目「前一曆年出廠數量」,前一曆年
           無生產者,則檢附「當年度預估出廠數量」。出廠數量得
           填寫於「國產商品進入國內市場登記表」中。
          (4)隨時查驗變更申請案變更事項對照表(表RI-11)。
          (5)其他文件(如台灣產製MIT微笑標章使用證書)。
         2.未備齊前目所需之文件或資料填寫不實者,請報驗義務人補
          齊或修正後再受理其申請。
         3.備齊第一目所需文件及填寫符合者,檢驗機關辦理下列事宜
          :
          (1)將隨時查驗申請書編列受理編號。
          (2)於資料庫中找出報驗義務人所有已申請之生產廠場資料,
           將所有新申請之生產廠場接續編號。
          (3)隨時查驗申請書及生產廠場編號方式依「隨時查驗案件編
           碼原則」辦理。
          (4)將隨時查驗申請書內容登載於資料庫中。
          (5)依第三點進行審核作業。
      (三)減少生產廠場申請案依下列規定辦理:
         1.檢驗機關於受理報驗義務人申請案件後,應先審查是否備齊
          下列文件以及申請書填寫之資料是否與檢附之文件相符:
          (1)隨時查驗申請書。
          (2)原核發之隨時查驗同意書。
          (3)隨時查驗變更申請案變更事項對照表。
         2.未備齊前目所需之文件或資料填寫不實者,請報驗義務人補
          齊或修正後再受理其申請。
         3.備齊第一目所需文件及填寫符合者,檢驗機關辦理下列事宜
          :
          (1)依「隨時查驗案件編碼原則」,將隨時查驗申請書編列受
           理編號。
          (2)將隨時查驗申請書內容於資料庫中修正。
          (3)換發隨時查驗同意書。
          (4)修正第三點第三款第一目年度抽驗計畫。
          (5)將申請資料,依報驗義務人不同各別存檔,至少保存三年
           。
      (四)報驗義務人或生產廠場資料異動申請案依下列規定辦理:
         1.檢驗機關於受理報驗義務人申請案件後,應先審查是否備齊
          下列文件以及申請書填寫之資料是否與檢附之文件相符:
          (1)隨時查驗申請書。
          (2)原核發之隨時查驗同意書。
          (3)隨時查驗變更申請案變更事項對照表。
         2.未備齊前目所需之文件或資料填寫不實者,請報驗義務人補
          齊或修正後再受理其申請。
         3.備齊第一目所需文件者,檢驗機關辦理下列事宜:
          (1)依「隨時查驗案件編碼原則」,將隨時查驗申請書編列受
           理編號。
          (2)於資料庫中找出報驗義務人及生產廠場資料,修正報驗義
           務人及生產廠場資料。
          (3)資料異動涉及生產廠場名稱、地址、適用商品種類者,得
           依第三點進行審核作業。
          (4)資料異動未涉及生產廠場名稱、地址、適用商品種類,但
           涉及隨時查驗同意書內容者,換發「隨時查驗同意書」。
          (5)資料異動未涉及生產廠場名稱、地址、適用商品種類、隨
           時查驗同意書內容者,退還原「隨時查驗同意書」。
          (6)將申請相關資料依報驗義務人不同各別存檔,保存期限至
           少三年。

  • [附表]
  • 表RI-01-1 REV.03-隨時查驗申請書

  • 表RI-01-2 REV.03-生產廠場基本資料

  • 表RI-02 REV.05-國產商品進入國內市場登記表

  • 表RI-04-1 Rev.06-隨時查驗同意書

  • 表RI-04-2 Rev.01-隨時查驗生產廠場名單

  • 表RI-07 Rev.03-隨時查驗案件編碼原則

  • 表RI-11 Rev.01-隨時查驗變更申請案變更事項對照表

  • [修正]

  • 三、審核
      (一)檢驗機關受理前點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申請後,依申請資
         料進行書面審查為主,必要時得執行工廠實地查核。
      (二)執行前款工廠實地查核,依下列規定辦理:
         1.視申請商品類別,依單位業務分工及專業技術性質,遴派適
          當人員執行。
         2.申請之生產廠場取得台灣產製 MIT微笑標章使用證書,或檢
          驗機關曾派員至申請之生產廠場實地查核結果確有生產事實
          者,該類商品得免實地查核。
         3.查核人員執行實地查核時,應填寫「工廠實地查核紀錄(表
          RI-03-1、RI-03-2)」。
         4.生產廠場廠址非屬檢驗機關所轄範圍,檢驗機關可將「生產
          廠場基本資料」連同「隨時查驗通報單(表 RI-08)」送交
          生產廠場所在地之檢驗機關委託執行工廠實地查核。受委託
          執行工廠實地查核之檢驗機關完成實地查核後,將「生產廠
          場基本資料」、「工廠實地查核紀錄」正本連同「隨時查驗
          通報單」送還檢驗機關。
         5.檢驗機關應於受理後一個月內完成工廠查核。
      (三)審查結果處理依下列規定辦理:
         1.查核結果符合者,檢驗機關辦理下列事宜:
          (1)就審查結果符合部分核(換)發「隨時查驗同意書」,不
           符合部分於「隨時查驗同意書附表-隨時查驗生產廠場名
           單」備註欄說明不符合之廠場名單及原因。
          (2)將申請隨時查驗所有申請資料及工廠實地查核之相關資料
           ,依報驗義務人不同各別存檔,保存期限至少三年。
          (3)就報驗義務人所申請每一生產廠場之「國產商品進入國內
           市場登記表」中所填報之「前一曆年度出廠(進入國內市
           場)總數量」推算其出廠總批數後,依規定之比例,規劃
           年度抽驗次數,由報驗義務人所在地之檢驗機關據以訂定
           年度抽驗計畫。屬增(減)生產廠場申請案,且已訂定年
           度抽樣計畫者,得免修訂原年度抽驗計畫。
          (4)年度抽驗計畫之抽驗時間以平均分配為原則,如當年度須
           抽驗二次以每半年抽驗一次為原則;須抽驗三次以每四個
           月抽驗一次為原則;須抽驗四次以每三個月抽驗一次為原
           則,以此類推。
         2.查核結果與申請內容不符者,檢驗機關辦理下列事宜:
          (1)核發「隨時查驗不同意書(表RI-06)」。
          (2)將已登載於資料庫中不符之申請資料註銷。

  • [附表]
  • 表RI-03-1 REV.03-工廠實地查核紀錄(1)

  • 表RI-03-2 REV.02-工廠實地查核紀錄(2)

  • 表RI-06 Rev.03-隨時查驗不同意書

  • 表RI-08 Rev.04-隨時查驗通報單

  • [修正]

  • 四、查驗
      (一)檢驗機關應依據所訂之年度抽驗計畫執行取樣檢驗。
      (二)取樣數量為取同類任一商品二件,但取得台灣產製 MIT微笑標
         章證書之生產廠場有換證需求,得應業者需求於同類紡織品中
         增加抽樣其他品項,並以「紡織品檢驗作業規定」之檢驗項目
         為限。
      (三)以報驗義務人提供之可取樣時間及地點方式進行取樣檢驗為原
         則。執行取樣時,未取得欲取樣之商品,得與報驗義務人聯繫
         ,確定可取樣之日期及地點後,再另安排取樣時間,或併同原
         抽驗計畫之下一次取樣時間進行取樣。併同取樣時應依第二款
         規定加倍取樣。報驗義務人提供之可取樣地點非屬檢驗機關所
         轄範圍時,得以「隨時查驗通報單」請可取樣地點所在地之檢
         驗機關(以下簡稱代取樣機關)進行取樣,代取樣機關完成取
         樣後應將樣品連同「隨時查驗通報單」送回檢驗機關。
      (四)依前款至報驗義務人提供之可取樣時間及地點進行取樣二次皆
         未取得欲取樣之商品時,檢驗機關應以「隨時查驗通知單(表
         RI-09 )」通知報驗義務人於一週內依第二款規定提供樣品。
      (五)取得之樣品依「隨時查驗案件編碼原則」編號。
      (六)由檢驗機關依規定之檢驗項目執行檢驗。
      (七)檢驗結果處理如下:
         1.由檢驗機關將檢驗結果登載於資料庫中,並製作「隨時查驗
          取樣檢驗結果表(表 RI-05-1)」(檢驗全部檢驗項目時)
          或「廠場取樣隨時查驗證明(表 RI-05-2)」(非檢驗全部
          檢驗項目時)。
         2.「隨時查驗取樣檢驗結果表」或「廠場取樣隨時查驗證明」
          由檢驗機關依報驗義務人編號各別歸檔,保存期限為至少三
          年。
         3.由檢驗機關將「隨時查驗取樣檢驗結果表」或「廠場取樣隨
          時查驗證明」寄送給報驗義務人。
         4.檢驗結果不符合規定者,檢驗機關並應辦理下列事宜:
          (1)依商品檢驗法第六十三條之一通知報驗義務人回收與不合
           格同批商品進行改正。
          (2)品質及纖維成分檢驗結果不符合者,依「紡織品檢驗作業
           規定」之檢驗不合格處理方式辦理。抽樣方式得依第三款
           及第四款辦理。
      (八)拒絕取樣及依第四款通知於一週內提供樣品逾期未提供者,依
         第五點第三款辦理。
      (九)生產廠場搬遷者,由檢驗機關以「隨時查驗通知單」通知該生
         產廠場之報驗義務人依第二點第四款申請資料異動。屬委託產
         製商品,取樣或查核檢驗機關以「隨時查驗通報單」通報檢驗
         機關,由檢驗機關通知報驗義務人辦理申請資料異動。

  • [附表]
  • 表RI-05-1 Rev.03-隨時查驗取樣檢驗結果表

  • 表RI-05-2 Rev.03-廠場取樣隨時查驗證明

  • 表RI-09 Rev.03-隨時查驗通知單

  • [修正]

  • 五、管理
      (一)更新生產廠場年度出廠數量,依下列規定辦理:
         1.取得隨時查驗之報驗義務人應於取得隨時查驗後之每曆年度
          一月底前向檢驗機關繳交前一曆年度每一生產廠場「國產商
          品進入國內市場登記表」,包含前一曆年度已申請減少之生
          產廠場,填寫前一曆年度出廠數量及金額等項目。
         2.檢驗機關得於每曆年度十二月底前以「隨時查驗通知單」通
          知報驗義務人於隔年一月底前繳交「國產商品進入國內市場
          登記表」,逾期未繳交,依第三款辦理。
         3.檢驗機關收到「國產商品進入國內市場登記表」後辦理下列
          事宜:
          (1)審查報驗義務人申請隨時查驗之所有生產廠場資料是否皆
           送達。
          (2)審查填寫之資料是否皆填妥。
          (3)依第二款收取檢驗費。
          (4)將「國產商品進入國內市場登記表」內資料登載於資料庫
           中,依報驗義務人不同將登記表各別存檔,保存期限為至
           少三年。
          (5)就報驗義務人所有生產廠場之「國產商品進入國內市場登
           記表」中所填報之「前一曆年度出廠(進入國內市場)總
           數量」推算其總出廠批數後,依規定之比例,規劃年度抽
           驗次數,由報驗義務人所在地之檢驗機關據以訂定年度抽
           驗計畫。
      (二)計收檢驗費依下列規定辦理:
         1.檢驗機關於完成前款第三目後,依以下程序收取檢驗費:
          (1)將報驗義務人所有生產廠場「國產商品進入國內市場登記
           表」所填寫前一曆年度出廠金額加總後,計算前一曆年度
           該報驗義務人應繳納之檢驗費。取得廠場取樣隨時查驗資
           格不足一年,且其廠場取樣隨時查驗檢驗費未達最低費額
           之報驗義務人,最低檢驗費以最低費額按取得廠場取樣隨
           時查驗資格之月份比例計收,不足一個月部分以一個月計
           。
          (2)非臨櫃申請者,將「隨時查驗通知單」寄送給報驗義務人
           ,請報驗義務人於三月十五日前依通知單所列金額繳納檢
           驗費。
          (3)收到報驗義務人所繳納之檢驗費後,將繳費紀錄登錄於資
           料庫中,並製作收據送交報驗義務人。非臨櫃申請者,將
           收據寄送給報驗義務人。
         2.報驗義務人未於期限內繳納檢驗費時,依第三款辦理。
      (三)報驗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驗機關將以「改採監視查驗
         通知單(表 RI-10)」通知改採監視查驗之逐批查驗方式報驗
         ,於該情形消失後始恢復廠場取樣隨時查驗:
         1.未於一月底前提送「國產商品進入國內市場登記表」,或「
          國產商品進入國內市場登記表」記載不實。
         2.未於三月十五日前繳納檢驗規費。
         3.符合前點第八款之要件。
         4.自行申請停止採廠場取樣之隨時查驗。
         5.停業、行蹤不明或連續二年申報無出廠數量。
      (四)有前款第一目至第三目情形之一,於改採查驗方式後一個月,
         情形仍未消失者,須俟情形消失日起四個月後,始恢復廠場取
         樣隨時查驗。
      (五)檢驗機關於遞送「隨時查驗通知單」、「改採監視查驗通知單
         」時,應併同「送達證書(表 RI-12)」寄送,以確認報驗義
         務人收到通知。

  • [附表]
  • 表RI-10 Rev.04-改採監視查驗通知單

  • 表RI-12-送達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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