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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同一報驗義務人報驗同產地、同廠牌及同貨品分類號列之商品經三批逐批查驗符合規定
者,改採每批百分之二十機率之抽批查驗方式檢驗;未抽中批採書面核放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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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檢驗不合格案件應依商品檢驗不合格處理辦法辦理退運、銷毀或提出監督改善申請,
並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取樣檢驗部分合格、部分不合格或全數不合格者,得先辦理分割批數後,就不合
格項次申辦退運、銷毀或監督改善後重新報驗;合格項次分割後即可放行。
(二)未抽中項次商品之型式、型號或規格或商品條碼與不合格項次相同,且該不合格
商品無法改善者,應併同退運、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三)檢驗不合格之重新報驗案件,取樣項次比率按第六點加倍取樣。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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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抽中批如經檢驗不合格者,同一報驗義務人嗣後報驗同產地、同廠牌及同貨品分類號
列之商品須經連續報驗五批三倍數量實施逐批查驗皆符合規定後,始得依第五點之抽
批方式簡化。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商品檢驗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二字第10620000880號令修正發布第五點、第十一點、第十二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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