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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報驗義務人輸入或產製之商品,因檢驗不合格之退運及銷毀作業說明如下:
(一)退運:報驗義務人應先向檢驗機關申請拆封,並於退運後三個月內檢附財政部關務
署復運出口報單等相關文件向檢驗機關銷案或由檢驗機關核對報驗義務人於財政部
關務署線上退運資料符合後銷案。
(二)銷毀:報驗義務人須檢附銷毀計畫逕向檢驗機關提出申請,憑以辦理銷案事宜。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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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檢驗機關依商品檢驗法第六十三條第五項或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沒入之商品,檢
驗機關應排定銷毀計畫依第六點至第九點規定辦理銷毀作業。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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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原檢驗機關得通知相關單位到場監毀,並應以拍照或重點錄影方式存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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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原檢驗機關完成銷案後,應通知申請人辦理情形。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商品檢驗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五字第10750018710號函修正發布第二點、第四點、第六點、第十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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