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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取水口位於平均低潮位以下引取海水者,免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水
權登記。
前項所稱平均低潮位,指交通部中央氣象署最新公布之潮汐觀測資料年報
中距離取水口最近潮位站之年平均低潮位。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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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四款所定之水權
年限如下:
一、家用及公共給水:三年至五年。
二、農業用水:三年至五年。
三、水力用水:五年至二十年,且不得逾電業執照之有效期間。
四、工業用水:三年至五年。但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規定辦理水權登記者,其水權年限為五年至二十年,且不得逾電業執
照之有效期間。
五、水運:三年至五年。
六、其他用途:三年至五年。
前項各款引用水源為溫泉水者,除第四款但書規定屬一般水權外,其餘為
溫泉水權,年限為二年至三年。
本法第四十四條之臨時用水執照,其核准臨時使用權年限,每次不得逾二
年。但屬家用及公共給水者,每次不得逾三年。
申請人申請水權年限少於前三項所定水權最低年限者,主管機關得依其申
請年限核准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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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本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所稱防汛緊急時,指交通部中央氣象署發布豪雨特
報或颱風警報期間。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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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條
本細則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七日修正發布之第二十九條
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自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
行。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水利
中華民國32年3月22日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經濟部經水字第11360202100號令修正發布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九條、第五十四條、第六十六條條文,除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自112年6月23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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