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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水利
中華民國32年3月22日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經濟部經水字第11360202100號令修正發布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九條、第五十四條、第六十六條條文,除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自112年6月23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二十二條

    取水口位於平均低潮位以下引取海水者,免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水
    權登記。
    前項所稱平均低潮位,指交通部中央氣象署最新公布之潮汐觀測資料年報
    中距離取水口最近潮位站之年平均低潮位。

  • [修正]
  • 第二十九條

    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四款所定之水權
    年限如下:
    一、家用及公共給水:三年至五年。
    二、農業用水:三年至五年。
    三、水力用水:五年至二十年,且不得逾電業執照之有效期間。
    四、工業用水:三年至五年。但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規定辦理水權登記者,其水權年限為五年至二十年,且不得逾電業執
      照之有效期間。
    五、水運:三年至五年。
    六、其他用途:三年至五年。
    前項各款引用水源為溫泉水者,除第四款但書規定屬一般水權外,其餘為
    溫泉水權,年限為二年至三年。
    本法第四十四條之臨時用水執照,其核准臨時使用權年限,每次不得逾二
    年。但屬家用及公共給水者,每次不得逾三年。
    申請人申請水權年限少於前三項所定水權最低年限者,主管機關得依其申
    請年限核准之。

  • [修正]
  • 第五十四條

    本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所稱防汛緊急時,指交通部中央氣象署發布豪雨特
    報或颱風警報期間。

  • [修正]
  • 第六十六條

    本細則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七日修正發布之第二十九條
    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自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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