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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本法第六十七條所稱消防用水,指下列用水:
一、火警時消防用水。
二、消防機關之消防蓄水池用水。
三、消防機關列管檢查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籌建或整修之消防蓄水池
用水。
四、平時消防演習、試車及檢查救火栓用水。
本法第六十七條所稱市政公共用水,指公共環境清潔用水,包括公廁用水
、防疫用水及其他有關公共環境清潔所使用者。
前項所稱防疫用水,指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一級開設期間之下列
用水:
一、傳染病防治法主管機關用水。
二、傳染病指定隔離醫院及應變醫院用水。
三、經各級政府機關指定或徵用之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公共場所用水。
四、防疫旅宿用水。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水利
中華民國93年2月25日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經濟部經水字第11104602550號令修正發布第十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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