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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水利
中華民國88年6月29日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經濟部經水字第11260345250號令修正發布第七條、第九條、第三十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七條

    中央管區域排水之管理機關為水利署,並由水利署所屬河川分署(以下簡
    稱河川分署)執行;直轄市管、縣(市)管區域排水之管理機關為該排水
    流經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所設置之機關。

  • [修正]
  • 第九條

    中央管區域排水之防汛、搶險事項,分由該區域排水流經之直轄市、縣(
    市)政府辦理並由當地河川分署指揮之。但其緊急情況時,得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或當地河川分署逕行搶險。
    直轄市、縣(市)管區域排水涉及其他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者,辦理防
    汛、搶險事項時,得協商該涉及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共同辦理之。
    各區域排水管理機關得將第四條第四款及第八款事項,委任、委辦或委託
    鄉(鎮、市、區)公所或公法人辦理。

  • [修正]
  • 第三十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適當地點設置防汛搶險器材儲藏所;其屬中央
    管區域排水者,應會同當地河川分署查勘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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