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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中央管區域排水之管理機關為水利署,並由水利署所屬河川分署(以下簡
稱河川分署)執行;直轄市管、縣(市)管區域排水之管理機關為該排水
流經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所設置之機關。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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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中央管區域排水之防汛、搶險事項,分由該區域排水流經之直轄市、縣(
市)政府辦理並由當地河川分署指揮之。但其緊急情況時,得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或當地河川分署逕行搶險。
直轄市、縣(市)管區域排水涉及其他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者,辦理防
汛、搶險事項時,得協商該涉及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共同辦理之。
各區域排水管理機關得將第四條第四款及第八款事項,委任、委辦或委託
鄉(鎮、市、區)公所或公法人辦理。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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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適當地點設置防汛搶險器材儲藏所;其屬中央
管區域排水者,應會同當地河川分署查勘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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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經濟/水利
中華民國88年6月29日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經濟部經水字第11260345250號令修正發布第七條、第九條、第三十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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