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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水庫主管機關,除下列各款應以中央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外,
其餘之水庫以該水庫所在之地方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一、多目標之水庫。
二、水源供應達二縣(市)以上之水庫。
三、中央主管機關興建之水庫。
四、位於中央管河川之水庫。
五、其他達一定規模之水庫。
本辦法所稱管理機關(構)指水庫興辦人或其委託管理之機關(構),並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者。
本辦法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得委由經濟部水利署或其所屬各區
水資源分署辦理。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水利
中華民國88年6月30日
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經濟部經水字第11260345410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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