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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一級管制區內應嚴格限制建築,除不得建造永久性建造物或種植多年生植物或設置足以妨礙
水流之建造物外,並禁止變更地形。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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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二級管制區內地上建築物之改建、修繕、拆除、變更原有地形、建造工廠、房屋或其他設施
者,應向當地直轄市政府申請,除工廠及房屋之建造、改建、修繕、拆除應由直轄市政府依
經濟部所定基準核定外,其餘應報請經濟部核定後辦理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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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
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水利
中華民國88年6月30日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經濟部經水字第10704600960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第五條、第十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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