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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水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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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中央、直轄市及縣(市)管河川之管理機關,應依前條辦理河川管理事項
。
前項管理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水利署(以下簡稱水利署),並由水利署
所屬河川分署(以下簡稱河川分署)執行其轄管之河川管理工作。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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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應於每年三月底前將搶險
隊編組完成,造具名冊,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搶險隊編組完成後,每年度最少應辦理防汛、搶險技術演練一次,演練時
,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派員指導;其屬中央管河川者,並應通知當地河川
分署派員指導。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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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河防建造物之搶險跨及二鄉(鎮、市、區)以上時,由直轄市、縣(市)
管理機關指揮;跨及二縣(市)以上時,由當地河川分署指揮;遇緊急情
況時,應由鄉(鎮、市、區)公所、直轄市或縣(市)管理機關密切聯繫
先行搶險。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水利
中華民國91年5月29日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經濟部經水字第11360202080號令修正發布第一條、第四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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