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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洪氾區一級管制區內禁止施設房屋、傾倒廢棄物或廢土、擅採砂石、圍築
魚塭、插或吊蚵或其他養殖行為。
除前項規定之禁止事項外,於一級管制區內施設、改建、修復、拆除建造
物、種植植物或其他變更原有地形之行為,應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規
定向水利署第十河川分署(以下簡稱河川分署)申請許可。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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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河川分署對洪氾區一級管制區內原有合法房屋,得經實地勘測後,報由水
利署移請建築主管機關依法廢止其建築執照並限期令其拆除;其已領有執
照而尚未開工或正在施工者,亦同。
河川分署對前項管制區內原有合法房屋以外之建造物、植物或其他變更地
形之情事,經實地勘測認確不符河川區域內許可使用審查規定者,得經水
利署報請本部限期令所有人或使用人自行拆除、改善或移除;其經許可建
造、施設或種植而尚未開工或正在施工或種植者,亦同。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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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河川分署對洪氾區二級管制區內原有合法建築物,經實地勘測認確屬不符
第八條審核基準之規定者,得報由水利署移請建築主管機關依法廢止或變
更其建築執照並限期令其拆除或改善;其已領有執照之尚未開工或正在施
工之建築物,亦同。
河川分署對前項管制區內之原有全部或一部非法建築物,經實地勘測認確
屬不符第八條審核基準之規定者,得報由水利署移請建築主管機關逕行限
期令其拆除。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水利
中華民國92年1月8日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經濟部經水字第11360202210號令修正發布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一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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