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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地下水鑿井業營業許可書之期限為五年;地下水鑿井業應於許可期限屆滿前六十日至三十日
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並換領營業許可書後始得繼續營業。
前項展延應檢附申請書、最近一期完稅證明、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籌設許可時已認證之機器
清單、當年度公會會員證、所聘僱之技術員及技工訓練或講習時數證明文件、公司或商業登
記證明文件及原領營業許可書、業務手冊;每次展延期限均為五年。但非屬籌設許可時已認
證之機器,應檢附當年度認證之機器清單。
原已領有營業許可書而未依第三條規定取得鑿井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會員資格者,應於申請展
延前取得。
第二項之訓練或講習時數證明,地方主管機關應核對無誤後登載於地下水鑿井業管理系統。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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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前條所稱技術員、技工之資格如下:
一、技術員:
(一)大專院校地質、礦冶、機械、土木、電機、水利、農業工程機械或相關科系畢業,
或具有同等學力、高等考試或同等級國家考試相同科別及格,並有鑿井工程一年以
上經驗者。
(二)高級中學、職業學校土木、機械、電機、水利、農業工程或相關類科畢業,或具有
同等學力、普通考試或同等級國家考試相同科別及格,並有鑿井工程二年以上經驗
者。
(三)具有地下水鑿井技工資格,並有鑿井工程十年以上經驗者。
二、技工: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考驗合格者。
前項第一款技術員之工作經驗以從事鑿井業務之勞工保險投保年資計算或服務證明書認定之
。
第一項已受聘僱之技術員、技工每五年應受六小時之訓練或講習,並取得時數證明。
前項訓練或講習,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相
關機關(構)辦理之專業課程,得採認其時數。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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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地下水鑿井業籌設許可、變更營業許可、展延營業許可時,應收取審
查費;核發營業許可書、業務手冊、技術員及技工工作證時,應收取證冊費。
前項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規費法規定訂定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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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地下水鑿井業營業許可書、業務手冊、技術員及技工工作證遺失、毀損或不堪辨識時,應向
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補、換發。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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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地下水鑿井業終止營業時,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廢止其營業許可,並將所領營業許可書、
業務手冊、技術員及技工工作證繳還。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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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地下水鑿井業受停業處分者,應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三十日內,將所領營業許可書、業務手
冊、技術員及技工工作證繳交地方主管機關。
前項處分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地下水鑿井業應檢具復業申請書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自停業
處分期滿之次日起復業,並發還繳交之文件。
地下水鑿井業受廢止營業許可之處分者,應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三十日內,將所領營業許可
書、業務手冊及技術員、技工工作證繳交地方主管機關;逾期未繳交者,由地方主管機關公
告註銷。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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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第三條、第四條、第九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及第十七條之籌設許可、
展延許可、技術員或技工之解(補)僱、變更許可、自行停業及復業、終止營業、受廢止營
業許可及受停業之處分,應通知其他地方主管機關及鑿井工程工業同業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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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經濟/水利
中華民國92年12月3日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經濟部經水字第10404603970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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