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水利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經濟部經水字第11004602580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十三條及第七條附表,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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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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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法第五條所稱一定規模,指每日溫泉取用量達七十立方公尺者。
本法第五條所稱無地質災害之虞,指非位於活動斷層地質敏感區、山崩與
地滑地質敏感區、土石流潛勢溪流影響範圍或地下水第一級管制區。
前項活動斷層地質敏感區、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指依地質法公告之活
動斷層地質敏感區及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土石流潛勢溪流影響範圍,
指位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開之土石流潛勢溪流影響範圍內者;地下水第
一級管制區,指位於經濟部依地下水管制辦法劃定並公告之地下水第一級
管制區者。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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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簡易溫泉開發許可申請書格式如附表。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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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溫泉開發之興工、興工後停工、復工或完工,應報直轄巿、縣(巿)主管
機關備查;開發完成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由直轄巿、縣(巿)主
管機關發給開發完成證明文件:
一、未依許可內容開發。
二、未取得溫泉水權狀。
三、開鑿溫泉井者而未檢具開鑿完成三個月內,經水利技師及應用地質技
師簽證之鑽探紀錄及水量測試及其他相關資料。
四、未檢具溫度量測及溫泉成分報告。
前項第三款所稱鑽探紀錄,指地質柱狀圖及井體竣工圖;水量測試,指抽
水設備竣工圖、抽水試驗紀錄表及抽水試驗分析成果。
符合以下規定之一,得免附鑽探紀錄及水量測試:
一、以簡易溫泉開發許可申請書申請補辦開發許可者。
二、以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申請補辦開發許可,經直轄市、縣(巿)主管
機關認定者。
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為審查溫泉開發是否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得
召開審查會,並得視需要會同審查委員現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