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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水利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經濟部經水字第11004602580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十三條及第七條附表,自發布日施行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三條

    本法第五條所稱一定規模,指每日溫泉取用量達七十立方公尺者。
    本法第五條所稱無地質災害之虞,指非位於活動斷層地質敏感區、山崩與
    地滑地質敏感區、土石流潛勢溪流影響範圍或地下水第一級管制區。
    前項活動斷層地質敏感區、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指依地質法公告之活
    動斷層地質敏感區及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土石流潛勢溪流影響範圍,
    指位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開之土石流潛勢溪流影響範圍內者;地下水第
    一級管制區,指位於經濟部依地下水管制辦法劃定並公告之地下水第一級
    管制區者。

  • [修正]
  • 第七條

    簡易溫泉開發許可申請書格式如附表。

  • [附表]
  • 附表-簡易溫泉開發許可申請書

  • [修正]
  • 第十三條

    溫泉開發之興工、興工後停工、復工或完工,應報直轄巿、縣(巿)主管
    機關備查;開發完成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由直轄巿、縣(巿)主
    管機關發給開發完成證明文件:
    一、未依許可內容開發。
    二、未取得溫泉水權狀。
    三、開鑿溫泉井者而未檢具開鑿完成三個月內,經水利技師及應用地質技
      師簽證之鑽探紀錄及水量測試及其他相關資料。
    四、未檢具溫度量測及溫泉成分報告。
    前項第三款所稱鑽探紀錄,指地質柱狀圖及井體竣工圖;水量測試,指抽
    水設備竣工圖、抽水試驗紀錄表及抽水試驗分析成果。
    符合以下規定之一,得免附鑽探紀錄及水量測試:
    一、以簡易溫泉開發許可申請書申請補辦開發許可者。
    二、以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申請補辦開發許可,經直轄市、縣(巿)主管
      機關認定者。
    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為審查溫泉開發是否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得
    召開審查會,並得視需要會同審查委員現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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