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水利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經濟部經水字第10704601540號修正發布第三條、第五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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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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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溫泉取用費之徵收費率,除屬下列情形外,為每立方公尺溫泉取用量新臺幣九元,但徵收機
關為反映所轄溫泉資源管理成本,或因應溫泉資源不足使用時,得召開地方說明會並提送說
明會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隔年起加採附表溫泉取用量級距加收費率計
徵之。
一、供溫泉地熱發電,每立方公尺溫泉取用量新臺幣六元計算;但其水量可回注至含溫泉水
之適當地層及地點達百分之九十以上者,每立方公尺溫泉取用量新臺幣零點五元計算;
達百分之七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九十者,每立方公尺溫泉取用量新臺幣一元計算;達百分
之五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七十者,每立方公尺溫泉取用量新臺幣三元計算。
二、每日溫泉取用量低於二立方公尺且無需裝置計量設備者,溫泉取用費以每月新臺幣三百
元計算。
前項第一款供地熱發電後之尾水,移作其他用途之水量,應補足至每立方公尺溫泉取用量新
臺幣九元。
第一項第一款適當地層及地點,由徵收機關於溫泉開發許可審查時一併認定之。
本條修正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 [附表]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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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溫泉取用費應專用於下列各款使用項目之一:
一、溫泉資源保育及管理。
二、促進溫泉資源永續發展及利用之研究發展。
三、推動溫泉資源保育、管理及產業發展相關之國際交流活動。
四、溫泉區公共設施之相關用途。
五、所徵收溫泉取用費之行政管理。
徵收機關採溫泉取用量級距加收費率時,所增收之費用,應優先用於輔導溫泉取供事業節水
管理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