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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申請於中央管河川區域內為各種使用行為者,除屬前條規定者外,應於申請時繳納審查費及
勘查費。
未繳納上開費用者,不予審查,退還其申請書件;經審查後認無會勘必要而駁回其申請者,
退還已繳納之勘查費。
一申請案件同時申請數筆土地許可使用者,其審查費及勘查費均以一件計之。
申請河川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之許可使用行為所必需之附屬施設或其他使用行為
,與原申請案同時申請時,其審查費及勘查費併以一件計之。
前二項之許可書費依其核發之許可書件數收取。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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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河川公地使用人申請停止使用或因受洪水災害,致許可使用之土地全部流失而無法整復使用
者,經河川管理機關查證屬實後,按未使用日數比例退還已繳納之使用費。但河川公地申請
種植植物、圍築魚塭或插蚵、吊蚵之使用行為受洪水災害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受洪水災害致土地全部流失而無法整復使用者,減免當年期使用費;已繳納者,退還之
。
二、受洪水災害,土地仍得整復使用者,減半徵收當年期使用費;已繳納者,減半退還之。
因非可歸責於使用人之事由致使用許可經河川管理機關廢止者,按未使用日數比例退還已繳
納之使用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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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經濟/水利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經濟部經水字第10604602030號令修正發布第八條、第十一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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