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水利
中華民國36年3月8日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經濟部經水字第10204607330號令修正發布第五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刪除第十八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五條

     前條所稱技術員、技工,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技術員:
      (一)經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環境工程、土木工程、建築工程、機械工程、化學
         工程、電機工程、工業工程、水利工程類科考試及格或自來水管配管乙級以上技
         術士檢定合格或領有自來水事業技術人員考驗合格證書施工人員類甲級,並從事
         自來水工程工作一年以上,具有證明文件者。
      (二)專科以上學校環境(衛生)工程、土木、建築、機械、化工、電機、工業工程、
         水利工程科系或其他性質相近科系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並從事自來水工程工作
         二年以上,具有證明文件者。
      (三)經普通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環境工程、土木工程、建築工程、機械工程、化學
         工程、電機工程、工業工程、水利工程類科考試及格或領有自來水事業技術人員
         考驗合格證書施工人員類乙級,並從事自來水工程工作二年以上,具有證明文件
         者。
      (四)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土木、建築、機械、化工、電機、工業工程、水利工程、配管
         科或其他性質相近學科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並從事自來水工程工作五年以上,
         具有證明文件者。
      (五)具第二款技工資格,並從事自來水工程工作五年以上,且於主管機關登錄有案者
         。
     二、技工:經自來水管承裝技工考驗合格領有證書者,或依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經
       技能檢定合格取得自來水管配管丙級以上技術士證者。
     前項第一款所列工作經歷之計算應以其提出之考試及格證書或畢業證書所載考試及格或畢
     業以後之經歷核計之。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四目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停止適用。但已
     依技術員資格,受僱擔任技術員且於主管機關登錄有案達一年以上者,不在此限。

  • [修正]
  • 第十七條

     承裝商營業許可期間為五年,承裝商應於許可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起之六十日內,向地方主
     管機關申請展延,並換領營業許可證書;逾期未展延或展延審查不合格者,原許可自期限
     屆滿失其效力。
     前項展延應檢附申請書、最近一期完稅證明及原領營業許可證書;每次展延期間均為五年
     。但申請年限少於五年者,地方主管機關得依申請人申請年限核准之。

  • [修正]
  • 第十九條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第三條、第九條至第十七條之籌設許可、營業許可及其變更、復業、停
     業、展延處分、技術員或技工之解(補)僱之備查,應通知其他地方主管機關、自來水事
     業機關(構)及水管工程相關同業公會。

  • [修正]
  • 第二十條

     承裝商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申請籌設許可、營業許可、變更
     營業許可、展延營業許可期限及復業時,應一併繳驗水管工程相關同業公會會員證。

  • [刪除]
  • 第十八條

     (刪除)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