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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水利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經濟部經水字第11104600990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三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個人資料管理代表:由自來水事業代表人擔任,或由代表人直接授權
      ,負責督導本計畫之規劃、訂定、執行、修訂及相關決策之人員。
    二、所屬人員:執行業務之過程必須接觸個人資料之人員。
    三、自來水事業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水利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供水區域涉及二個以上行政區域之
      自來水事業,以其上一級之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 [修正]
  • 第十七條

    自來水事業為因應其保有之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等
    事故,應就下列事項建立相關程序:
    一、採取適當之應變措施,以降低或控制事故對當事人之損害,並通報有
      關單位。
    二、查明事故之狀況並適時通知當事人事故之事實、所為之因應措施及諮
      詢服務專線等內容。
    三、研議預防機制,避免類似事故再次發生。
    四、致危及正常營運或大量當事人權益時,應自發現事故起七十二小時內
      ,依附表格式,以電子郵件方式通報自來水事業主管機關及副知中央
      自來水事業主管機關,並應視案情發展適時通報處理情形,以及將整
      體查處過程、結果與檢討等函報自來水事業主管機關及副知中央自來
      水事業主管機關。
    自來水事業依前項第四款規定通報後,自來水事業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二
    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所賦予之職權,為適當之監督管理措施。

  • [附表]
  • 附表-個人資料侵害事故通報與紀錄表

  • [修正]
  • 第十九條

    自來水事業應採取下列資料管理措施:
    一、運用電腦及相關設備處理個人資料時,應訂定使用可攜式儲存媒體之
      規範。
    二、保有之個人資料,如有加密或遮蔽之必要,應於蒐集、處理或利用時
      採取適當之加密或遮蔽機制。
    三、傳輸個人資料時,應確認資料收受者之正確性。
    四、有備份個人資料之必要時,應比照原本,依本法規定予以保護。
    五、儲存個人資料之媒介物於廢棄或轉作其他用途時,應採取適當防範措
      施。
    六、妥善保存認證機制及加密機制中所運用之密碼,如有交付他人之必要
      ,亦應妥善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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