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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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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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之一
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前已取得省水標章使用許可者,依第十三
條第一項規定提出省水標章使用許可展延申請時,仍得檢附原申請許可所
檢具之電磁相容性檢測報告,不受一百十二年七月七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
附件有關產品具電子控制式裝置者,須符合國家標準CNS13783-1及CNS137
83-2電磁相容性之品質規定之限制。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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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法人、團體、個人生產或銷售用水設備、衛生設備或其他設備之產品,得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省水標章使用許可。
前項所定用水設備、衛生設備或其他設備之產品項目及規格標準如附件。
申請人為產品銷售代理者,應檢具產品生產者授權申請省水標章之證明文
件。
第一項申請人取得省水標章使用許可後,即為使用人。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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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申請人為個人者,應年滿十八歲,且具中華民國國籍;為法人者,應為依
法設立之公司法人或其他法人;為團體者,應為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職業
團體或社會團體。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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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使用人使用省水標章之產品,得不定期於營業地點或生產
製造之工廠,實施抽查或產品檢驗;其結果應作成報告書,送達使用人。
前項抽查或產品檢驗之省水標章產品,與原申請文件有不一致者,使用人
應於一個月內提出說明;抽查或產品檢驗結果,有不符合附件之規格標準
者,使用人應於六個月內改善,並通知中央主管機關實施複查。
前項複查之費用由使用人負擔。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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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省水標章使用許可:
一、未依附圖規定正確使用省水標章,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逾
期未改善。
二、省水標章使用許可記載之使用人有變更,未依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三、省水標章使用許可記載之地址有變更,未依第十四條規定辦理,且經
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而未補正。
四、未依第十五條規定於期限內送交產品之省水標章使用數量統計資料,
或虛偽統計使用數量,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未於期限內改善。
五、使用人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實施抽查或產品檢驗
。
六、未依第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說明或提出說明後仍無法確認與原申請
文件一致。
七、未依第十六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改善或改善後經複查仍不符合規定。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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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七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附件有關具電子
控制式裝置者,須符合國家標準CNS13783-1及CNS13783-2電磁相容性之品
質規定,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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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