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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開發行為:指下列各目行為之一,其行為類別、法令依據及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如附件一:
(一)工廠之設立。
(二)產業園區、科學園區、科技產業園區、農業科技園區、自由貿
易港區、環保科技或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專用區之設置。
(三)商港區域內供工業及其他特定用途專業區之劃定。
(四)發電業之火力發電廠興建。
(五)觀光旅館業、觀光遊樂業之經營。
(六)其他事業興辦或變更有影響區域水資源供需使用重大之虞,經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二、開發單位:指辦理開發行為興辦、變更或開發完成後使用、管理之自
然人、法人、團體或機關(構)。
三、用水人:指開發行為基地內之實際用水單位。
四、供水單位:指供應自來水之自來水事業、系統再生水之再生水經營業
者、淡化海水之海水淡化廠經營業者或其他得供應地面水、地下水或
其他水源之單位。
五、計畫用水量:指開發行為基地內,規劃由供水單位供應、自行引取地
面水及地下水等水源之年度總用水量,以年度平均日用水量計之。
六、終期計畫用水量:指開發行為使用階段之年度最大計畫用水量。
七、實際用水量:指開發行為基地內由供水單位供應、自行引取地面水及
地下水等水源之年度總用水量除以該年度用水日數計算之水量;年度
用水日數,開發單位得檢附佐證資料不計暫時停工、歲修、暫停營業
、天災、基地外部施工停水等停止用水日。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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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前條轉送用水計畫,其開發行為終期計畫用水量達每
日三千立方公尺以上者,由經濟部水利署受理;未達每日三千立方公尺者
,依開發行為所在地區,由下列機關受理:
一、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分署:開發行為位於花蓮縣、宜蘭縣、基隆
市、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新竹縣、新竹市或連江縣。
二、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分署:開發行為位於苗栗縣、臺中市、彰化
縣、雲林縣、南投縣或金門縣。
三、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分署:開發行為位於嘉義縣、嘉義市、臺南
市、高雄市、屏東縣、臺東縣或澎湖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