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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水利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經濟部水利署經水政字第11206103280號令修正發布第一點、第四點、第六點,並自即日生效

修正內容

  • [修正]

  • 一、經濟部水利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規範所屬各河川分署審查其轄管中
      央管河川區域內,申請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款規定「其他經
      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及河川管理辦法第二十八
      條第四款「許可使用行為所必需之附屬設施或其他行為」施設附屬電
      桿,特訂定本審核原則。

  • [修正]

  • 四、申請人申請施設附屬電桿應提出文件如下:
      (一)併原申請案同時者,依河川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檢具相關書件
         提出申請,並應說明施設電桿之必要性、施設地點及無法使用
         替代能源之原因。
      (二)已有申請許可案者,應提出許可書、說明施設電桿之必要性、
         施設地點及無法使用替代能源之原因。
      (三)為引水之目的申請施設附屬電桿,申請人已有水權者,應檢附
         水權狀或免予水權登記相關文件。屬興建水井者,申請人應於
         水井完工並取得水權狀後二週內,檢送水權狀影本送轄管河川
         分署備查;申請人無法取得水權者,河川管理機關應廢止附屬
         設施之許可並限期申請人拆除該附屬電桿。

  • [修正]

  • 六、申請施設附屬電桿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河寬達三百公尺以上河段始得申請施設附屬電桿。且不得施設
         於現況深槽或堤防、防洪牆、護岸及其附屬建造物等臨水面二
         十公尺範圍內。
      (二)考量防洪、生態及景觀,鄰近區域之電業公司輸配電相關設施
         (含電桿),以共用為原則。
      (三)電業公司所架設主線之臨時電桿不論縱向或橫向距離至少需在
         五十公尺以上(其間距計算包括已存在之電桿)為原則,如因
         地形限制致無法施設者,得酌予調整。其電線垂下高度應高於
         計畫洪水位六十公分以上(如越過堤頂時應保持淨空四‧六公
         尺以上),並應於河川行水區外施設自動斷電系統等安全防護
         措施。
      (四)每一申設單位原則上許可架設用戶自備桿(桿高淨空至少四‧
         六公尺以上)一支,並需有相當之安全措施(如裝設漏電斷路
         器等)連接於電業公司施設主線上。
      (五)施設電桿位於水防道路時,以施設於側溝邊緣(或河川區域線
         )為原則,並以不低於原設計之功能復建側溝,並於完工後報
         所轄河川分署現勘複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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