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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水利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經濟部水利署經水源字第11215080720號函修正發布第四點,並自即日生效

修正內容

  • [修正]

  • 四、受補助機關應將補助經費納入年度預算,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最新公
      布之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財力級次表編列配合款項(連江縣政府
      與金門縣政府補助比率分別為百分之七十五及百分之六十九),及依
      下列原則請撥款:
      (一)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者:發包後得請撥補助款之百分之一百。
      (二)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未達一千萬元者:發包後得請撥補助款
         之百分之三十;累計執行進度達百分之三十時,得再請撥補助
         款之百分之三十;累計執行進度達百分之五十時,得再請撥補
         助款之餘款。
      (三)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發包後得請撥補助款之百分之三十;
         累計執行進度達百分之三十時,得再請撥補助款之百分之三十
         ;累計執行進度達百分之五十時,得再請撥補助款之百分之三
         十五;完成決算後,檢附決算相關文件,請撥決算數與累計已
         撥付數之差額。
      (四)請領補助款時,受補助機關於請撥款項應檢附領款收據、請款
         明細表(附表二)及執行進度表;於第一期款應檢附工程發包
         概況表(附表三)、工程預算書副本、工程契約書副本、匯款
         帳號資料及全部補助款之納入預算證明。
      前項補助款以發包後金額作為計算基準。

  • [附表]
  • 附表二-補助款請撥明細表

  • 附表三-工程發包概況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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