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水利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經濟部水利署經水源字第11215080720號函修正發布第四點,並自即日生效
subject
所有條文
apps
編章節
tune
條文檢索
pin
條號查詢
history
歷史沿革
extension
制定依據
menu_book
相關解釋令函
change_circle
異動說明
drive_file_rename_outline
提案草案
file_download
檔案下載
附件下載
修正內容
- [修正]
-
四、受補助機關應將補助經費納入年度預算,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最新公
布之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財力級次表編列配合款項(連江縣政府
與金門縣政府補助比率分別為百分之七十五及百分之六十九),及依
下列原則請撥款:
(一)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者:發包後得請撥補助款之百分之一百。
(二)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未達一千萬元者:發包後得請撥補助款
之百分之三十;累計執行進度達百分之三十時,得再請撥補助
款之百分之三十;累計執行進度達百分之五十時,得再請撥補
助款之餘款。
(三)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發包後得請撥補助款之百分之三十;
累計執行進度達百分之三十時,得再請撥補助款之百分之三十
;累計執行進度達百分之五十時,得再請撥補助款之百分之三
十五;完成決算後,檢附決算相關文件,請撥決算數與累計已
撥付數之差額。
(四)請領補助款時,受補助機關於請撥款項應檢附領款收據、請款
明細表(附表二)及執行進度表;於第一期款應檢附工程發包
概況表(附表三)、工程預算書副本、工程契約書副本、匯款
帳號資料及全部補助款之納入預算證明。
前項補助款以發包後金額作為計算基準。 -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