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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之一
本辦法所稱新創公司,指設立登記未滿八年之公司,或因產品、服務、技
術之性質,致開發或上市期程較長,經執行單位認定之公司。 - [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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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之一
執行單位以研發成果技術作價取得股權,投資設立新創公司並為發起人(
以下簡稱執行單位衍生新創公司),適用本章規定。但經本部核准者,不
在此限。 - [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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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之二
執行單位衍生新創公司,不適用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應公開之規定
。
執行單位衍生新創公司,其研發成果運用方式,以有償讓與為優先。但以
其他方式為之,更能符合科學技術基本法之宗旨或目的,經執行單位審議
通過者,不在此限。 - [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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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之三
執行單位衍生新創公司,其運用研發成果不適用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十八
條第一項規定。
新創公司為製造或使用而運用研發成果,不適用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其運用對象或區域屬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屬本部產業
主管機關公告有影響我國產業競爭優勢之虞者,應報本部核准。 - [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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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之四
執行單位衍生新創公司所取得之原始股權,占該新創公司之股權比率,不
得低於百分之八十。但經本部核准或公司設立後向發起人及其員工以外之
人募集者,不在此限。
新創公司向發起人及其員工以外之人募集時,應依第十二條第三項之方式
,對外揭露募集資訊。但執行單位與政府持股合計未達百分之五十者,不
在此限。 - [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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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之五
執行單位衍生新創公司所取得之股權,本部得依第二十四條第五項規定,
調降其繳交收入之比率。 - [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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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之六
執行單位衍生新創公司所取得之股權依第二十四條規定繳交後,應依第二
十六條規定,分配一定比率予轉任新創公司之人員,作為獎勵。
依前項規定取得股權之人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執行單位得與其約定一
定期間內不得轉讓其所取得之股權。
前項一定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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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執行單位就研發成果運用及人員管理相關事宜,如有任何違法情事,應依
相關法令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簽辦、審議或核決研發成果管理或運用案件之人員,循執行單位內部程序
進行研發成果定價,除涉違法情事外,免除其於定價後,價格變化產生之
執行職務責任。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國營經濟事業
中華民國89年5月19日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經濟部經科字第11103451170號令修正發布第三十五條;增訂第四條之一、第三十五條之一至第三十五條之六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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