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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各機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屆齡退休:
一、派用人員在本部所屬各機構連續工作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
二、僱用人員年滿六十五歲。
前項第二款所定僱用人員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
之工作者,得由各機構報經本部核轉中央勞動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
少於五十五歲。
依前二項規定應辦理屆齡退休者,其至遲退休生效日(以下簡稱屆退日)
為戶籍記載出生月份之次月一日。但基於技術及經驗傳承需要,並徵得其
同意繼續服務後,得延後其屆退日如下:
一、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至遲為七月十六日。
二、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為次年一月十六日。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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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各機構人員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其撫卹金比照第九條第一款退休金給
與基準發給之(內含五個基數之喪葬費),其在職未滿三年者,以三年論
。但僱用人員適用勞退條例工作年資之撫卹金,各機構於扣除已依勞退條
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數額後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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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經濟/國營經濟事業
中華民國64年5月26日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經濟部經人字第11100688720號令修正發布第五條、第十七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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