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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國營經濟事業
中華民國68年6月26日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經濟部經人字第10503661420號令修正發布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三十四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十七條

    人員在本總廠連續任職五年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
    二、身心障礙不能勝任職務。
    前項第一款規定之年齡,本總廠得按職位工作性質及職責情形,訂定分等限齡退休標準報經
    濟部核准酌予提前,但職員不得少於五十五歲,工員不得少於五十歲。

  • [修正]
  • 第十九條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退休人員,其身心障礙,係因公傷病所致者,退休金加給百分
    之二十,在儲備金內支給,其任職未滿五年者,以五年計。

  • [修正]
  • 第二十條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身心障礙,以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之全失能或半失能
    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之第六等級失能為標準。

  • [修正]
  • 第三十四條

    領受撫卹金及喪葬費之遺族,以在本總廠登記有案或經確實證明者為限,其領受之順序如下

    一、父母、配偶、子女。但配偶以未再婚者為限。
    二、祖父母、孫子女。
    三、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謀生者為限。
    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無人扶養者為限。
    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應平均領受;如有死亡或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
    權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
    第一項遺族,死亡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指定領受撫卹金者,從其遺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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