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
-
第五條
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辦理離職、資遣或留用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
稱公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養老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公保投保年資,比照公教人員保險
法第十四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所規定之養老給付計算標準計算補償金。
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辦理離職或資遣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勞保),
除符合規定得請領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勞保投保年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
所規定之老年給付計算標準計算補償金。其於移轉民營前參加公保,移轉後改投保勞保之
留用人員,於移轉後五年內資遣退出勞保者,亦同。
前二項之補償金,於事業移轉為民營型態後辦理退保時,一次給付。但依法再參加各該保
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由承保機構代扣補償金繳還經濟部。其所領養老或老年給付
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代扣與所領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
從業人員領取第一項、第二項之補償金時,應附具切結書載明前項但書事項。
前項已領取勞保補償金之從業人員於請領勞保老年給付時,請領一次金給付者,由承保機
構一次代扣原領之勞保補償金。請領年金給付者,由承保機構按月代扣應領老年年金數額
之二分之一,至勞保補償金全數攤還為止,但攤還年限超過十年者,應以十年為期,計算
每月平均應攤還數額,按月自被保險人應領之老年年金中代扣。
前項從業人員於未攤還全數勞保補償金前死亡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其遺屬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選擇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者,承保
機構無須再代扣攤還。
二、其遺屬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
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者,承保機構應一次代扣其補償金未攤還部分。但差額較應攤還
之金額為低時,僅代扣與差額同金額之補償金。
補償金數額,應委由原承保機構核算並加註存檔,原承保機構依第三項但書、第五項、第
六項規定代扣繳還補償金時,應通知經濟部。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國營經濟事業
中華民國81年11月27日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經濟部經營字第09804606560號令修正發布第五條條文
subject
所有條文
apps
編章節
tune
條文檢索
pin
條號查詢
history
歷史沿革
extension
制定依據
menu_book
相關解釋令函
change_circle
異動說明
drive_file_rename_outline
提案草案
file_download
檔案下載